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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秦韻如
相 對 人 玉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翔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壹仟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勞資爭議經新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108年1月29日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資遣費、薪資、退休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2,883元。
惟相對人未依約給付,聲請人乃聲請裁定就上開調解內容6萬2,883元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因勞資爭議經新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於108年1月29日調解成立,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資遣費1千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且相對人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是聲請人就上開調解成立內容聲請本院裁定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其次,細繹聲請人提出107年12月27日、108年1月29日調解紀錄全文,兩造並未就聲請人請求之薪資5萬5,793元、6%勞退金額差6,090元、合計6萬1,883元乙節成立調解,自無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情。
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就其請求6萬1,883元部分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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