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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周鴻斌
相 對 人 玉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翔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第二項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貳拾壹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10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惟迄今相對人未依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第2項所載內容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7221元予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結果成立內容為:「1.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
2.有關調解方案第1、2項合計之金額6萬7221元,資方以分期匯款方式給付(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資方應於108年3月11日匯給1萬6805元予勞方、資方應於108年4月10日匯給1萬6805元予勞方、資方應於108年5月10日匯給1萬6805元予勞方及108年6月10日匯給1萬6806元予勞方(如遇假日則順延至下一個工作日給付)。
3.資方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一次給付。
4.勞方應於108年1月15日至資方處領取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
5.資方依約給付後,雙方均不得再就本件爭議提起任何請求或追訴及行政申訴。」
惟相對人未依約就第2項所載內容及給付方法如期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據,堪信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6萬7221元之調解成立第2項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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