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勞執,59,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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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陳美芳

相 對 人 昱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花錦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一部成立內容第二項第二點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貳佰伍拾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2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一部調解成立,惟迄今相對人未依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一部成立內容第2項第2點所載內容如期匯入新臺幣(下同)63萬1250元款項至聲請人之薪資帳戶內,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結果一部成立內容為:「⒈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

⒉資方應給付63萬7537元,並應分別按下列期日及金額,匯入勞方之薪資轉帳帳戶,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⑴108年4月8日:6287元。

⑵108年4月15日:63萬1250元。」

惟相對人未依約就前開第2項第2點所載內容按期如數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案調解紀錄、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等件為證據,堪信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63萬1250元之調解成立第2項第2點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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