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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張仲文
相 對 人 天泓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璿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天泓精密有限公司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天泓精密有限公司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肆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勞資爭議經新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8萬1,396元(含相對人補提繳短少之勞工退休金14萬1,396元)。
惟相對人未依約給付,聲請人乃聲請裁定就上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因勞資爭議經新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於108年4月29日調解成立,相對人願於108年5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聲請人24萬元資遣費乙節,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且相對人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是聲請人就上開調解成立內容聲請本院裁定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其次,觀諸上開調解紀錄,兩造固同意相對人應向勞工保險局補提繳短少之勞工退休金14萬1,396元至之勞工退休金帳戶之調解方案,惟由,惟兩造調解成立內容所謂:「資方(即相對人)應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以前向勞工保險局提出為勞方(即聲請人)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申請,資方並應依勞工保險局之指示,本於誠信原則,盡一切協力義務,且按勞工保險局之指示,補提繳勞方之勞工退休金;
若經勞工保險局審核後,資方應補繳之勞工退休金數額與本調解結果不符時,其應提繳之數額應以勞工保險局核算都為準。」
等語,兩造對於相對人應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數額既係以勞工保險局核算為據,則兩造對於相對人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數額即未確定,自無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情。
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就其請求14萬1,396元部分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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