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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陳裕文
相 對 人 華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資方華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參拾參元予勞方陳裕文,分六期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勞方陳裕文原領薪資帳戶內。
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一0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止,第一期至第六期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貳拾參元,如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並自應給付日起以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至償還完畢日止。」
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25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惟迄今相對人未按期履行調解成立內容,依約視同全部到期,應給付全部款項新臺幣(下同)7萬4533元。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受僱於相對人,工作地點在新北市林口區,兩造前揭勞資爭議,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結果成立內容為:「1.勞方與資方雙方同意調解方案,達成和解共識,本案調解成立。
2.勞方與資方雙方合意:資方應給付7萬4533元予勞方陳裕文,以作為本爭議案標的之和解條件。
3.公司同意給付勞方7萬4533元,分6期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勞方陳裕文原領薪資帳戶內。
自108年5月25日起至108年10月25日止,第1期至第6期於每月25日給付1萬2423元,如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並自應給付日起以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至償還完畢日止。
4.本案既經調解成立,依約履行後,不再就本爭議案提出異議或訴求。」
因相對人於調解成立後,迄未履行,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據,堪信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萬4533元等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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