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蔡耀輝
相 對 人 皇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傳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中華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九日所處理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雙方同意調解方案,本案調解成立。
上述金額新台幣柒拾參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對造人應於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前給付申請人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前給付申請人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前給付申請人新台幣參萬伍仟元、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前給付申請人新台幣參萬伍仟元、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給付申請人新台幣參萬伍仟元、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給付申請人新台幣參萬伍仟元、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前給付申請人新台幣參萬伍仟元、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前給付申請人新台幣伍拾壹萬參仟柒佰伍拾元;
對造人應匯入申請人帳戶內(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戶名:蔡耀輝,帳號:000000000000)。
如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之調解成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給付薪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12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未於108年7月28日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25,000元,是依調解方案第3項所載,如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雙方同意調解方案,本案調解成立。
上述金額738,750元,對造人應於108年7月28日前給付申請人25,000元、對造人應於108年8月28日前給付申請人25,000元、對造人應於108年9月28日前給付申請人35,000元、對造人應於108年10月28日前給付申請人35,000元、對造人應於108年11月28日前給付申請人35,000元、對造人應於108年12月28日前給付申請人35,000元、對造人應於109年1月28日前給付申請人35,000元、對造人應於109年2月28日前給付申請人513,750元;
對造人應匯入申請人帳戶內(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戶名:蔡耀輝,帳號:000000000000)。
如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之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73782)、台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為證據,堪信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資遣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合計共738,750元,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隆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