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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陳柏舟
被 上 訴人 國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麟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勞小字第31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與事實不符、有違法官各項法則,本人主張當初應徵時的約定與被上訴人負責人、股東、監察人息息相關密不可分,被上訴人負責人和證人在庭上雖同時表明無法滿足伊工作時數的原因是伊上班被投訴玩手機關上警衛室內的門窗云云,惟法官不可單聽被上訴人推責之詞就亂認定,渠等在法庭上供詞涉及刑法第310、168條、民法第184、195條等造成法官誤判,且被上訴人就算要毀諾也要遵守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本人應徵時就有和被上訴人約定每月一定要足夠288小時來滿足本人家庭經濟開銷,由於連續2個月工作時數無法滿足,本人依法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
而由於被上訴人違約毀諾違反勞動基準法應給付上訴人10日預告工資及2日另謀工作假期工資,並負起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為法律審,所為判決係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如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然上訴人所陳前開上訴主張,經核僅係爭執被上訴人是否未依約定排定足夠執勤時數,致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基礎事實,本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
況原審乃憑證據認定被上訴人確未依約於107年5、6月各安排原告執勤288小時,已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是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0年5月2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於5月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屬有據等情,實與上訴意旨主張者相合,自難認上訴合法。
而原審否准上訴人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另謀工作假期工資部分,已說明係因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終止勞動契約者,依同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但並無準用同法第16條之規定,即可推知明示其一,排除其它之立法意旨;
又否准請求被告給付107年5月份薪資差額部分,已說明係因上訴人未執勤即無所謂因工作而獲得此部分報酬可言;
另否准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所失利益部分,已說明係因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僅屬財產權之侵害,尚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上訴人縱有因收入減少難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及兒女暑假外出打工之交通費,進而無法取得兒女打工後所交付之工資,然此等損害與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綦詳,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又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於上訴狀內具體指明原審判決就前開否准各項金額部分,究係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以及合於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具體之指摘而有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綜上,依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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