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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周聯華即杏心診所
被 上訴人 李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勞小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有所明定。
再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則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人已於107年5月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診所將於107年6月停業,隨即應辦理退保,之後6-8月健保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13,486元,扣除已支付8,000元,另再補5,486元。
上訴人診所經年累月的虧損,本人財務上也遇到瓶頸、困頓,請法官網開一面。
本人未居住在臺北市,未收到開庭通知,盼請重新審議。
三、經查:㈠依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關於停業、辦理退保、同意給付資遣費但應扣除額等語,核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並以參諸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兩造Line對話截圖、新北市政府勞資字0000000000號函、衛福部健康保險屬繳款單、資遣費試算表等件(見原審卷第93-113頁),並無違法之處。
㈡縱使被上訴人有如上訴人所述狀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小額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是其上開新防禦方法及證據之提出,程序上並不合法,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抗辯未收到開庭通知等語,然查原審已寄送開庭通知書至上訴人登記營業處所,並寄存送達於新北市三重厚德派出所(見原審卷第67頁);
再依上訴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載設籍址「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寄送開庭通知書,先經該址所在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人員陳家福收受後,再以「遷移」為由退回致不能送達;
故原審最後再於108年1月23日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1、63-64、69-71頁),而按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之規定:「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
。
從而,原審已盡調查情事,而於108年2月27日宣示言詞辯論程序終結,並於108年3月22日宣判,於寄送開庭通知書程序上經核顯無不法之處,上訴人嗣後再以未實際居住該戶籍址而為指摘,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㈣何況,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既僅就原審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言指摘所命給付金額應再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部分,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照前揭說明,自不得認定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㈤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勞工法 庭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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