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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台北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信彰
代 理 人 楚曉雯律師
相 對 人 楊宗穎
以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勞小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108年2月20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嗣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於同年3月6日以107年度板勞小字第4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等情,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1、33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堪予認定。
然查,原法院送達前開補費裁定時,同時寄發「多元方式繳費單」與抗告人,其上註明多元化繳費期限為同年2月25日,抗告人業於同年月22日繳納裁判費1千元(含10元手續費),有規費繳款單、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且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頁)。
抗告人既於收受上開補費裁定之5日內即108年2月22日如數繳納裁判費,其起訴即難謂不合法。
原法院未查,逕於108年3月6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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