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85年7月22日起受雇於
-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 (一)改制前之台北縣路邊停車場管理業務係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 (二)依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等不適用勞基法、
- (三)故上訴人於90年7月1日由台北縣警察局移撥時,並無另行簽
- (四)上訴人在90年1月20日以前並不適用勞基法,依勞基法第84
- (五)勞動部就本件爭議以103年11月28日勞動條1字第1030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一部不服,提起上訴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8年6月4日筆錄,本院卷第155至
- (一)上訴人自85年7月22日起受雇於海山分局擔任路邊停車收費
- (二)上訴人自85年7月26日起至90年6月30日由海山分局辦理
- (三)停車場業於73年8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有勞委會90年3月2
- (四)指定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進用之臨時人員適用勞基法
- (五)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自90年1月21日起適用勞基法,就勞委
- (六)依據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9條規定,約僱人員不適用俸給、
- (七)勞動部就公有路邊停車場收費管理員是否適用勞基法之爭議
- 五、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85年7月22日起受雇於海山分局路邊停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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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柯雅正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鎧銘律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鍾鳴時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勞簡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85年7月22日起受雇於改制前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以下簡稱海山分局),擔任路邊停車收費管理員,之後任職期間之管理機關雖改為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接續管理並支付上訴人薪資,惟其僅管理機關變更,仍不失其同一性,工作年資自應合併計算。
嗣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日要求上訴人簽訂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路邊停車收費管理員勞動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並約定上訴人同意溯及90年1月2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其適用前任職之年資得合併計算給予特別休假,但不給予退休金、撫卹及資遣費。
嗣上訴人於107年8月29日屆齡退休,然被上訴人核發離職證明書,服務起訖日期為90年7月1日至107年8月29日,未計算上訴人自85年7月22日起至90年1月20日之工作年資,致短少4年5個月,以上訴人月平均工資新台幣(下同)3萬1175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85年7月22日起至90年1月20日之退休金差額28萬585元。
爰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1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585元及自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一)改制前之台北縣路邊停車場管理業務係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自82年間以臨時編組方式成立台北縣路邊停車場管理處開辦,並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約僱人員(以下簡稱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是上訴人於90年7月1日以前係由改制前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依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所進用,係於90年7月1日始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撥至被上訴人擔任約僱人員,則既然上訴人在90年7月1日以前係由改制前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依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所進用,上訴人在90年7月1日前本無勞基法規定之適用。
嗣因有收費管理員希望能爭取適用勞基法,被上訴人因而改與上訴人簽訂勞動契約,不再依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並同意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勞委會)90年12月7日(90)台勞動一字第0060408號函令(以下簡稱勞委會90年12月7日函)而追溯上訴人自90年1月21日起適用勞基法。
(二)依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等不適用勞基法、退休規定所進用之人員,才會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提撥離職儲金,則由上開85年至90年歷次「約(聘)僱人員雇用契約書」第9條約定均載明「甲乙雙方依據『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規定,提撥離職儲金」,海山分局於85年7月22日至90年6月30日期間有為上訴人提撥離職儲金,並經上訴人於90年7月1日移撥至被上訴人時領取完畢,此外,上訴人於90年7月1日移撥至被上訴人時後,被上訴人仍有繼續為上訴人提撥離職儲金(包含公提離職金每月879元及自提離職儲金879元)至91年12月31日。
但因兩造於92年1月1日契約書約定追溯自90年1月21日起適用勞基法,被上訴人因而於92年間向上訴人追繳其已領取90年1月21日至90年6月30日間之公提離職儲金,並結清90年7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間所提撥之離職儲金,本件復就同一時間之工作年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自屬無理由。
(三)故上訴人於90年7月1日由台北縣警察局移撥時,並無另行簽訂勞動契約,仍依上開90年1月約(聘)僱人員僱用契約書約定辦理,改制前台北縣政府並於91年1月1日與上訴人等收費員簽訂台北縣政府(僱用)契約書,由台北縣政府依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所進用。
迄至92年1月1日台北縣政府始與上訴人簽訂台北縣政府路邊停車收費管理員勞動契約書,約定上訴人溯及自90年1月21日起適用勞基法,並約定在90年1月20日前不給予退休金。
(四)上訴人在90年1月20日以前並不適用勞基法,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係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而非適用勞基法之規定。
再者,上訴人於85年7月22日起至90年1月20日之工作年資係依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所進用,而依據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9條規定「約僱人員不適用俸給、考績、退休、撫卹及公務人員保險等法規之規定」,可見上訴人自85年7月22日起至90年1月20日止之工作年資,不適用勞基法有關退休金給與標準等規定之,亦不適用退休等法規之規定。
此觀兩造間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路邊停車收費管理員勞動契約書前言記載:「乙方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之計算,依契約肆、三之規定」,及該契約「肆、三」明文約定:「退休、撫卹及資遣:本府交通局路邊停車收費管理員自90年1月21日起適用勞基法,其適用前任職本府之年資得合併計算給予特別休假,但不給予退休金、撫卹及資遣費。」
至明。
(五)勞動部就本件爭議以103年11月28日勞動條1字第1030084925號函責成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辦理,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遂以104年4月2日新北勞條字第1040534290號函解釋認為:1.依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所進用者自始不適用勞基法;
2.停車場業(不包含未具有獨立單位預算之公有路邊停車場),自73年8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3.未具有獨立單位預算之公有路邊停車場業,自90年1月21日起適用勞基法;
4.被上訴人之收費管理員適用勞基法之時點為90年7月1日(即不再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日)。
由上可知,主管機關亦認為上訴人於85年7月22日起至90年1月20日之工作年資不適用勞基法之規定。
況海山分局路邊收費停車場既非具有編列獨立預算之單位,依據勞委會90年12月7日函釋,上訴人應自90年1月20日起適用勞基法。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併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部分之訴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就上訴人請求28萬585元之自107年9月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上訴,此部分已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8年6月4日筆錄,本院卷第155至157 頁):
(一)上訴人自85年7月22日起受雇於海山分局擔任路邊停車收費管理員,又於107年1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如原審原證1所示,約定上訴人同意溯及90年1月21日起適用勞基法,其適用前任職於之年資得合併計算給予特別休假,但不給予退休金、撫卹、及資遣費,上訴人於107年8月26日退休,被上訴人以平均工資3萬1175元,工作年資為90年1月21日起至107年8月29日止,給付退休金,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證1系爭契約書、原證4之離職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第29、35頁)。
(二)上訴人自85年7月26日起至90年6月30日由海山分局辦理勞工保險,自90年7月1日起至97年1月1日止,由新北市政府辦理勞工保險,自97年1月1日起至退休日止,由被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見原審卷第31頁)。
(三)停車場業於73年8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有勞委會90年3月20日台九十勞動一字第001073號函(以下簡稱勞委會90年3月20日函)可按(見原審卷第37頁)。
(四)指定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進用之臨時人員適用勞基法,並自97年1月1日生效,公告說明二記載「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不包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聘人員雇用辦法進用之人員,及業經本會公告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員、國會助理。」
,有勞委會96年11月30日勞動一字第0960130914號函可按(以下簡稱勞委會96年11月30日函,見原審卷第85頁)。
(五)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自90年1月21日起適用勞基法,就勞委會90年6月4日台九十勞動一字第0255778號函停止適用,有勞委會90年12月7日函可按(見原審卷第97頁)。
(六)依據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9條規定,約僱人員不適用俸給、考績、退休、撫卹及公務人員保險法等規定。
(七)勞動部就公有路邊停車場收費管理員是否適用勞基法之爭議,再函請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逕復副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覆以: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1月30日勞動1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依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非屬勞動基準法適用對象。
經查貴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提資料,貴局收費管理自受僱日起即係依上開辦法進用,依公告自始即無勞基法之適用。
若公有停車場未編列有單位預算,無法成就一獨立場所單位而單獨認定行業歸屬,則歸於公共行政部門,不適用勞基法,若公有停車場於總預算中列有單位預算者,依據72年6月第3次修定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歸屬於「運輸業」下「路上運輸輔助業」,自73年8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故停車場業,不分公有或民營,應自73年8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但公有停車場若未具有獨立預算者,則歸屬於公共行政部門,仍不適用勞基法,又勞委會於90年12月7日復認定,未具有獨立單位預算之公有路邊停車場業,自90年1月21日起適用勞基法,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之收費管理員自受雇日起並未適用勞基法,適用勞基法時間點為90年7月1日,被上訴人自承接警察局業務後,不再依據約僱人員雇用辦法僱用,改與收費管理員簽定勞動契約之日,並溯及90年1月21日起適用勞基法,優於法令規定。
收費管理員如適用勞基法前後工作年資未曾中斷者,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其工作年資可並自受雇之日起算,惟退休金及資遣費依其適用勞基法前後年資分段各依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給,自不生追溯適用之問題,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定,從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4年4月2日新北勞調字第104053429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107頁)。
五、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85年7月22日起受雇於海山分局路邊停車場收費管理員,並於90年7月1日移撥至被上訴人續任路邊停車場收費管理員,上訴人於107年8月26日退休,其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然惟被上訴人未計算自85年7月22日起至90年1月20日止之工作年資,致退休金短少,爰依據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年7月22日起至90年1月20日之工作年資之退休金差額28萬585元本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上訴人以其受雇於被上訴人從事工作並獲取工資,擔任路邊停車收費管理員,自屬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6款所規範之「運輸、倉儲及通信業」其中之路邊停車收費約僱人員,依據勞委會90年3月20日函,停車場業自73年8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依據上開函釋,並無區分公有或民營停車場,亦未分別公有停車場是否有獨立單位編列預算,就勞委會90年12月7日函釋,公有停車場應自90年1月21日起適用勞基法(以下簡稱勞委會90年12月7日函釋),應與勞委會90年3月20日函釋併存,且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定,上訴人於85年7月22日起受雇於海山分局,自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云云,經查:1.依據勞基法第3條規定「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一、農、林、漁、牧業。
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製造業。
四、營造業。
五、水電、煤氣業。
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七、大眾傳播業。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依前項第8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
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
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
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者,不得逾第1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勞工總數五分之一」,又依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列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
,準此,並非所有從事勞動獲取工資之各行業勞工,均適用勞基法,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據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後,經公告行業別後,始有勞基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因此,上訴人主張其為從事勞動獲取工資,為保障弱勢勞工,自應有勞基法之適用云云,顯有誤會。
2.再者,依據勞委會87年12月31日(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6號函釋「下列各業及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其餘一切勞雇關係,自即日起適用該法。
(一)不適用之行業:1藝文業。
2其他社會服務業。
3人民團體。
4國際機構及外國駐在機構。
(二)不適用之各業工作者:1餐飲業中未分類其他餐飲業之工作者。
2公立之各級學校及幼稚園、特殊教育事業、社會教育事業、職業訓練事業等(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之工作者;
私立之各級學校、特殊教育事業、社會教育事業、職業訓練事業、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等之教師、職員。
3公立學術研究及服務業(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之工作者;
私立學術研究及服務業之研究人員。
4娛樂業中職業運動業之教練、球員、裁判人員。
5公務機構(技工、工友、駕駛人、清潔隊員及國會助理除外)之工作者。
6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除外)之工作者。
7醫療保健服務業之醫師、法律及會計服務業之律師及會計師。」
,依據上開函令所示,在公務機構之工作者(除技工、工友、駕駛人、清潔隊員、國會助理以外),並不適用勞基法。
3.查勞委會已於86年9月1日公告指定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故凡於公務機構擔任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均應依該法規定辦理。
至於按日計酬臨時僱用人員,如其所從事之工作與上開人員工作相同,即屬上開該等人員之範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
如其所從事之工作與上開人員工作不同,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1月30日勞動一字第0960130914號公告,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不包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行政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及業經公告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員、國會助理),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勞動部網站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216頁)。
準此以解,公務機構之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員經勞委會公告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然其餘公務機關之臨時人員,亦即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則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合先陳明。
4.又停車場業,於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於第5次修正原屬於「運輸、倉儲及通信業」中之「陸上運輸輔助業」,然於80年10月7日公布修正,致停車場業之行業歸屬變更,並經勞委員80年10月7日以台(80)勞動一字26387號第公告指定該業適用勞基法,為不損及勞工原有權益,本案應自7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有勞委會90年3月20日函可按(見原審卷第37頁),又勞委會於80年10月7日以(80)台勞動一字第26387號函將停車場業歸屬於第5類之停車場業。
準此,,停車場業原屬於陸上運輸輔助業,為歸屬變更為停車場業後,仍自73年8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然上開函釋,參酌前開所述,均在於規範非公務機關之民營停車場業者,並非規範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約僱人員之規定,尚無法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5.勞委員於90年6月4日以(90)台勞動一字第0025778號函釋「:查「公有停車場」之行業歸屬,依行政院主計處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台九十處仁一字第○四四七九號函釋略以:所詢「公有停車場」若係從事提供車輛停泊之場所,以計時、計次、計日或訂合約方式收取租金之行業,按該處統計行業分類(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行政院核訂實施之第七次修訂版)原則,可歸屬九六四○細類「停車場業」,故有關受僱於縣(市)政府從事停車場業務之人員,無論其簽訂勞動契約之對象為縣(市)政府、警察局或交通局,均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應自本函釋發布日起之第三日生效。」
等語(以下簡稱勞委會90年6月4日函),亦即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之收費管理員,自90年6月7日起始用勞基法。
再經勞委會於90年12月7日函釋「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自【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七次修正生效日即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本會本(九十)年六月四日台九十勞動一字第○二五七七八號函停止適用。」
,而廢止前開勞委會90年6月4日函令,將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管理員,提前至90年1月21日起適用勞基法。
準此以解,上訴人於85年7月22日起雖受雇於海山分局擔任公有路邊停車收費管理員,屬於公務機構編制內之依據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之人員,並非勞委會90年3月20日函所示民營停車場業者,85年7月22日受雇當時並不適用勞基法,應自90年1月21日起適用勞基法,準此,上訴人前開主張,顯有誤會。
6.又依據台北縣政府路邊停車場管理處員工管理規定,係依據台北縣路邊停車場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收費辦法第12條暨參照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訂之,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北縣政府路邊停車管理處員工管理規定可按(見原審卷第102頁),準此,台北縣政府路邊停車場之收費管理員,即依據上開收費辦法及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而僱用。
而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於108年10月1日更名為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並修正相關條文,核其修正前第9條規定「約僱人員不適用俸給、考績、退休、撫卹及公務人員保險等法規之規定」,準此,上訴人於85年7月22日受雇伊始,即已明知其係依據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所約聘之員工,自不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規之相關規定。
7.再者,上訴人於92年1月1日與海山分局簽訂停車收費管理員勞動契約,其中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雇用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所任路邊停車收費管理員係依,已辦理離職儲金之結算,於92年1月1日起簽訂勞動契約」。
其中第3條約定「退休、撫卹、資遣:本府交通局路邊停車收費管理員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其適用前任職本府之年資得合併計算給予特別休假,但不給予退休金、撫卹及資遣費」等語,核與系爭契約之內容相符,且系爭契約明確記載「甲方於92年1月1日與乙方簽訂【台北縣政府路邊停車收費管理員勞動契約】,甲方同意溯及90年1月2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乙方於適用前所任之路邊停車收費管理員係甲方依據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其90年1月2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日之公提、自提離職儲金,業經甲方依規定將公提儲金繳庫,自提儲金發還乙方在案」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149頁)。
足見,上訴人至遲於92年1月1日起即已知悉其依據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規定之約僱人員,自90年1月2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等情,堪信為真實。
因此,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1月1日始遭被上訴人要求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自90年1月21日起適用勞基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8.況依據被上訴人提出歷年即85年度起至90年度之台北縣警察局路邊收費管理員契約書即被上證1至被上證5,均明確記載「約聘僱人員請假規定請依照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約聘人員請假規定辦理」「甲乙雙方依據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予辦法規定,提撥離職儲金」等情(見本院卷第133-147頁),上訴人復自認上訴人有簽署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證1至被上證5之契約(見本院卷第306頁、108年12月13日筆錄),上訴人既為海山分局約僱之路邊收費停車管理員,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上訴人於受雇期間,海山分局及被上訴人均依據約僱人員離職儲金辦法為上訴人提撥離職儲金,自不適用勞基法有關退休、資遣之規定。
上訴人自90年7月1日起移撥為被上訴人受雇後,被上訴人仍繼續為上訴人提繳離職儲金至90年12月31日止,因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繳於90年1月21日起至90年6月30日止提繳之離職儲金,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之簽呈可按(見本院卷第207頁),且上訴人已於90年7月17日受領海山分局公提、自提之離職儲金共11萬175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分戶儲金提款通知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9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53頁、108年11月5日筆錄),準此,上訴人於85年7月22日起至90年1月20日止受雇於海山分局期間,海山分局係依據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所僱用,並依據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之規定提繳離職金,上訴人於85年7月22日受雇當時,即已知悉不適用勞基法之規定,且於90年7月17日已受領海山分局給付上開期間提繳之離職金,卻就同一時間之工作年資再依據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自屬無理由。
9.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
準此,上訴人自90年1月21日起適用勞基法,上訴人自85年7月22日起至90年1月20日之工作年資,並不適用勞基法,詳如前述,依據前開規定,應依當時法令,如無法令可資適用,應由各該事業單位之規定或勞僱雙方協商定之,被上訴人既已依據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予辦法規定提撥離職儲金,已如前述,上訴人已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離職儲金,揆之前開說明,自不得主張再適用勞基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
10.按行政機關之對於法律解釋之見解,自得做為法院之參考,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為公有路邊停車場收費管理員是否適用勞基法之爭議,函請勞動部函釋,經勞動部再函請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逕復副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覆以,故停車場業,不分公有或民營,應自73年8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但公有停車場若未具有獨立預算者,則歸屬於公共行政部門,仍不適用勞基法,勞委會於90年12月7日函復認定,未具有獨立單位預算之公有路邊停車場業,自90年1月21日起適用勞基法等語,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4年4月2日新北勞條字第104053429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107-108頁),且改制前之海山分局為未具有編列獨立預算之單位,亦非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停車場業者,並無適用勞基法,上訴人主張應適用勞基法云云,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28萬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隆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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