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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林威岑
被上訴人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I TOU MAN WAI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楊念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勞簡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26日簽訂僱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擔任伊經營健身會館之教練,工作內容為教授並銷售伊公司教練課程,伊除每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嗣提高為4萬元)外,並按僱傭契約第9條、兩造約定「私人教練佣金辦法同意書」(下稱佣金辦法同意書),就上訴人銷售教練課程部分,依客戶實際簽訂的合約售價計算並給付上訴人佣金。
嗣上訴人於107年3月15日向伊預告離職,並在預告離職前,逕向客戶宣告離職,使伊因原判決附表所示客戶(下合稱客戶)提前終止教練課程,需退還未使用之課程費用予客戶,則上訴人依上開退費課程之售價所領得之佣金合計13萬4,184元(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計算式),即無法律上之原因。
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佣金辦法同意書第3條第3項約定,訴請上訴人返還溢領之佣金13萬4,184元本息(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依兩造簽訂之僱傭契約、佣金辦法同意書,以客戶簽約之售價計算佣金,非以被上訴人實際收費為基礎,是伊領取佣金有法律上原因,不因嗣後客戶終止契約而受影響,況上開約定均無伊應退還佣金之相關約定,被上訴人因客戶終止契約而請求上訴人返還佣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8月26日簽訂僱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擔任伊經營健身會館之教練,工作內容為教授並銷售伊公司教練課程,伊除每月給付薪資2萬2千元(嗣提高為4萬元)外,並按僱傭契約第9條、兩造約定佣金辦法同意書,就上訴人銷售教練課程部分,依客戶實際簽訂的合約售價計算並給付上訴人佣金,嗣上訴人於107年3月15日向伊預告並於同年4月15日離職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僱傭契約、佣金辦法同意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北院卷第21至33頁),且為上訴人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預告離職前,逕向客戶宣告離職,使伊因客戶提前終止教練課程,需退還未使用之課程費用予客戶,則上訴人依上開退費課程之售價所領得之佣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佣金辦法同意書第3條第3項約定,訴請上訴人返還溢領之佣金13萬4,184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佣金13萬4,184元本息,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易言之,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1009號裁判意旨)。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
㈡關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佣金之計算方式,係依僱傭契約第9條第2項:「乙方(即上訴人)當月之佣金計算方式詳附件三,甲方(即被上訴人)得隨時調整並公佈佣金計算制度,甲方於次月十五日給付乙方佣金」、佣金辦法同意書第3條第3項約定:「(佣金)計算方式規則如下:……3.依客戶實際簽訂的合約售價來計算佣金。」
約定(見原審北院卷第22、32頁),並依僱傭契約附件三、佣金辦法同意書第1條所載「SALES」(即上訴人當月銷售)欄位之金額,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佣金(此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合先敘明。
㈢被上訴人主張:佣金辦法同意書第3條第3項佣金計算基礎,應以公司從客戶實際收到的款項為準云云,上訴人則辯稱:上開約定佣金計算基礎,係以當月銷售累積金額為依據,不包含日後客戶退費後要再返還佣金等語。
查,觀諸上開佣金辦法同意書第3條第3項約定意旨,其已明確記載被上訴人給付之佣金,係依客戶實際簽訂的合約售價計算,上訴人辯稱佣金計算基礎係以當月銷售金額為據乙節,堪為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佣金係以公司實際收到的款項計算乙節,顯係任意曲解契約文義,實屬無理。
其次,依上開僱傭契約第9條及其附件三、佣金辦法同意書第1項約定佣金計算方式,乃係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當月」銷售金額計算佣金,並應於次月15日給付,足見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佣金數額,應於當月末日因上訴人銷售數額(即客戶實際簽訂的合約售價)而得確定,則上訴人按月依被上訴人計算並受領佣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遍觀僱傭契約及佣金辦法同意書全文,殊無客戶實際簽訂的合約售價日後有退費情形時,上訴人應按退費金額返還佣金之約定,則被上訴人主張:因客戶日後有退費情事,則上訴人原領得之佣金即無法律上原因云云,自不足取。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在職期間,曾因客戶提前終止契約而返還溢領佣金情事,可知兩造已約定倘客戶提前解約時,上訴人應返還溢領佣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63頁),惟被上訴人此部分所陳,已與佣金辦法同意書第3條第3項約定不符,況上訴人辯稱:伊曾就上開返還佣金乙事與教練部的經理爭執,則被上訴人應舉證上訴人同意倘客戶提前解約時,應返還佣金乙事,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並未舉證。
縱上訴人曾就上開被上訴人所述返還佣金乙事並未異議,惟默示之同意,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之情事足認為同意外,不得認係默示之同意(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02號裁判意旨),自不能僅以上訴人未異議,逕認兩造變更上開佣金辦法同意書第3條第3項約定,同意客戶提前解約時,上訴人應返還佣金。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主張:佣金辦法同意書第3條第4項已約定:「若員工離職,須依照教練部獎金作業流程,確實辦理交接客戶並結算客訴退費等佣金確認,方能於離職後二個月(每月15號)發放最後獎金」(見原審北院卷第32頁),倘佣金計算基準不因客戶終止契約需退費給客戶而有變動,何有「結算客訴退費等佣金確認」之必要,顯見佣金計算基準,本即約定因客戶退費而有變動云云。
惟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上訴人之佣金數額,於當月末日即已確定,已如前述,足見上開佣金辦法同意書第3條第4項約定意旨,乃係約定上訴人離職後,被上訴人就尚未給付之佣金進行結算,並依結算後之數額給付佣金,非謂被上訴人得據此反認就已給付佣金部分,可因客戶退費而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洵為無理,自不足取。
㈥綜上,上訴人依僱傭契約第9條第2項、佣金辦法同意書第3條第3項約定,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佣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兩造未約定客戶提前解約時,上訴人應返還佣金,則被上訴人以其客戶提前終止教練課程而退還未使用之課程費用,上訴人就上開退費課程之售價所領得之佣金為無法律上原因為由,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佣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4,184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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