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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凃諾伊
相 對 人 慧宇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勞簡字第91號、107年度板救字第5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方得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又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同法第22條亦定有明文,復同法第2條第2項固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惟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同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勞務提供地在新北市林口區,本院三重簡易庭有管轄權,若管轄在桃園對伊不便利也不公平。
況伊與相對人另有職災補償爭議事件在本院民事庭審理中(107年度勞訴字第112號),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6年6月13日起受雇於相對人,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派駐於「國家1號院」社區之服務中心(新北市○○區○○○路00號)擔任大廳及吧檯秘書,而於107年2月10日下午於社區餐廳進行收送菜時,因通往廚房之走廊地板濕滑而滑倒受傷。
詎相對人自同年5月份起即拒不依法給付抗告人原領工資補償或病假半薪,其後抗告人經調閱勞工保險及勞工個人專戶相關明細資料,始知悉相對人未於到職日即替抗告人投保,復於抗告人任職期間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亦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至抗告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職災勞工保護法第2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107年5月1日至同年8月28日之半薪工資7萬7000元;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1萬8167元;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請求相對人提繳7562元至抗告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且抗告人已明白主張其勞務提供地即債務履行地為新北市林口區,就此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稱勞務提供地即107年2月10日受傷地點在新北市林口區乙節,亦未曾爭執(見原審卷第56頁)。
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向兩造所約定債務履行地所在之本院起訴,於法當無不合,原審遽認本院無管轄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相對人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尚有未洽。
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另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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