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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傅琮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法定代理人 張明和
訴訟代理人 葉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後,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5,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6,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符合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至97年10月任職於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擔任員警一職。
當時原告個人因有積欠債務,經債權人分別取得執行名義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任職之單位即被告機關就原告每月三分之一薪資即16,580元強制扣薪,並依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核發移轉命令給債權人傅怡菁、王文政、陳淑英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等四位債權人,而為清償原告對上開債權人之債務在案。
㈡孰料,被告機關處理薪資核發之人即任職該單位之員警蔡文娟,趁承辦上開各項付款業務之時,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吞公款,前經鈞院103年1月2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940號判決蔡文娟之多次犯行均分別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6年,所得財物1236萬4843元應予追繳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即本件被告),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
蔡文娟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7月19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48號判決、最高法院於103年12月30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588號判決分別駁回蔡文娟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㈡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原告薪資差額:⒈原告於103年2月6日向台灣銀行新竹分行調閱原告94年10月起至97年10月止薪資撥款帳戶明細,之後於103年4月14日填具申請書向被告秘書室申請原告94年10月至97年10月任職被告機關之薪資及強制扣薪明細資料,而被告機關於103年5月12日以新北警樹秘字第1033367234號函文予原告「請原告檢具相關佐證資料供被告查核,以保障其權益」,故原告實際自103年5月12日始知薪資款遭侵吞,自應以該日為知悉日起算不當得利。
⒉原告每月薪資中,本應撥付16,580元予債權人為清償債務,然被告竟未如實撥付,共計原告薪資自95年2月起至97年10月止,按月薪資扣款三分之一之總額共565,595元,對其中398,706元已強制執行清償債務人的部分,原告沒有意見,然就剩餘166,889元無法查明部分,被告應返還。
而被告已就蔡文娟事涉犯上開刑案部分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蔡文娟之不動產,且於102年7月19日以3,754,000元拍定在案,然追回款項中,亦包含原告每月薪資及遭強制執行部分,在未移轉給債權人之前,仍屬原告之薪資,惟被告卻無法律上原因占有該款,致原告受有短缺薪資之損害。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6,889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之工資請求權已逾5年之短期時效:原告所請求之166,889元,其性質既為薪資,則屬上述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時效為5年。
是原告起訴狀所載之欠薪期間為95年2月至97年10月,其至遲應於100年至102年間向被告機關請求給付薪資,然原告卻遲至107年10月底始提起訴訟請求給付薪資,觀諸前述規定原告之請求均已罹於前述民法第126條之5年時效,是原告之請求既已罹於時效,其請求權即告消滅。
㈡原告請求無理由:⒈原告主張不當得利為無理由:⑴原告自始未取得系爭166,889元之所有權:原告主張之積欠款項,從未轉入原告或原告債權人之帳戶,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則依民法76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既未交付系爭款項,則系爭款項之所有權自始未移轉予原告或其債權人,系爭款項之所有人自始至終均為被告機關。
⑵被告機關依強制執行程序所追回之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被告機關為蔡文娟案之直接被害人;
換言之,訴外人蔡文娟侵害被告機關之案件與原告與被告間薪資給付之關係乃二不相干之法律關係。
蓋訴外人侵害者乃係被告機關對於遭盜領公款之所有權,於前者之案件中被告機關乃直接被害人,原告並未因此受損;
於後者之案件中,原告與被告間為單純之薪資給付關係,無論蔡文娟於前案中如何盜領被告機關之款項,均不影響原告對於被告機關請求給付薪資之請求權,其權利內容亦未受有影響。
⑶原告請求應已罹於時效:新北市政府轄下各機關員工每月薪津之發放日原則為每月之1日,是新北市政府轄下各機關員工對於每月薪資之請求權自應於每月1日發生,亦即消滅時效之起算日亦應於每月之1日各別起算。
而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本件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至97年10月間任職於被告機關,被告機關係隸屬於新北市政府轄下以每月之1日為發薪日,是原告對於被告之薪資請求權應於每月1日發生,而原告遲至107年10月25日方行使權利,顯已踰越薪資之5年短期時效。
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為請求:⑴被告於104年4月委託臺灣銀行樹林分行查詢「整批匯款資料清單」公文文號:新北警樹秘字第1043364308號(被證1號),查明原告自95年2月至96年8月之法扣轉帳情形,顯示涉案之蔡文娟均有將原告法扣薪資匯款至傅怡菁、王文政、陳淑英、美商花旗股份有限公司之紀錄(共計26萬4,830元)。
⑵被告每月應予以法扣原告薪資之轉帳金額為16,580元,惟經核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匯款紀錄資料,於95年2月為14,738元,不足1,842元;
95年3月為14,558元,不足2,022;
95年5月、6月合併轉帳,共不足1,876元;
95年7月無轉帳,不足16,580元;
95年4月及95年8月至96年8月,每月皆不足938元(被證3號);
共計僅有33,610流向不明。
(此部分被告於108年7月31日當庭更正對無法查明之166,889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148頁)㈢併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4年10月至97年10月任職於被告。
㈡原告於任職期間因積欠債務,經法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任職之單位即被告機關就原告每月三分之一薪資即16,580元強制扣薪,並依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核發移轉命令給債權人傅怡菁、王文政、陳淑英及花旗銀行等四位債權人。
㈢共計原告薪資自95年2月起至97年10月止,按月薪資扣款三分之一之總額共565,595元,其中398,706元已匯到四位債權人的帳戶內,但仍有166,889元資金流向不明。
㈣原告原起訴請求項目包括94年年終獎金64,670元及強制休假獎金14,886元部分,確有供清償原告其他債務或已撥入原告薪資帳戶,原告已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機關負責警員薪資事務之承辦人蔡文娟侵吞原告薪資款項166,889元,被告機關既已取得對蔡文娟之之執行名義,並已追回蔡文娟侵占之公款3,754,000元在案,即應於蔡文娟回補後,就原告遭侵吞之166,889元負返還責任,又該166,889元本屬原告所有,故被告機關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追回款項之利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等情。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執點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6,889元能否成立?茲說明如下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2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有損害,而對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㈡有關本件是否罹於時效部分1.原告主張被告機關向第三人蔡文娟追回之款項,其無受領之法律上地位,應照原告受損之範圍金額為返還,其請求內容雖屬歷年之薪資差額總計,但原告的請求並非爭執被告機關自始於薪資欄有刻意短發薪資,也非爭執被告機關於原告本可得之俸給上有所計算錯誤、短少、未發給等情。
換言之,原告不是爭執每月應得之薪資,而是就被告機關因蔡文娟不法行為(將應轉帳給原告債權人的扣押款侵吞入己),而由其代為追回之款項為請求,實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薪資請求有別。
況且,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亦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其主張均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薪資之5年短期時效有別,故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請求權時效規定。
2.原告主張自103年5月12日因受領被告新北警樹秘字第1033367234號函,方知悉其於94年10月至97年10月受領薪資有遭第三人蔡文娟侵吞而向被告機關請求不當得利等語,有上開函文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19頁)。
而查原告於107年10月25日向本院為起訴,有本院收狀戳記為憑(見本院調字卷第9頁),其應無逾越上開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
退步言之,縱以被告所言應以95年2月薪資發給日為時效之計算始日,原告於107年10月25日向本院為起訴,亦顯未罹於請求權15年時效。
㈢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部分1.原告主張「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
2.本件中,原告於起訴狀已自陳「94年10月至97年10月任職於被告,當時原告個人因有積欠債務,經債權人分別取得執行名義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任職之單位即被告機關就原告每月三分之一薪資即16,580元強制扣薪,並依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核發『移轉命令』給債權人傅怡菁、王文政、陳淑英及花旗銀行等四位債權人,而為清償原告對上開債權人之債務在案」等情。
而於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依法原告即喪失其對被告機關請求給付此部分薪資(即每月三分之一薪資)的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傅怡菁等四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被告機關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部分薪資的債權主體。
原告既已喪失對此部分薪資債權的權利,自無從對此部分薪資債權作任何主張,此部分薪資也非「本應歸屬於原告的權益內容」。
故原告主張該筆流向不明的166,889元款項「在未移轉給債權人之前,仍屬原告之薪資,惟被告卻無法律上原因占有該款,致原告受有短缺薪資之損害」云云,顯無理由,無法成立。
3.再者,被告機關對於蔡文娟上開刑案判決確定後,已取得對蔡文娟之之執行名義,並已追回蔡文娟侵占之公款3,754,000元一節,並不爭執。
惟查,⑴依本院100年1月20日所為100年度訴字第2940號刑事判決主文所載:「蔡文娟犯如附表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至三(除附表三編號17、19外)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陸萬肆仟捌佰肆拾參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記事本貳本及如附表三(除編號17、19外)「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之。
如附表三編號17、1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7、19「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見本院調字卷第25頁),足證被告機關經刑事判決認定受有遭第三人蔡文娟侵吞公款12,364,843元之損害。
⑵被告機關之後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第三人蔡文娟給付12,038,810元(扣除檢察官發還扣押的贓款326,033元),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792號民事判決被告機關勝訴確定,之後並經強制執行程序追回款項3,754,000元,故被告機關受領該筆追回款,即有法律上之依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何況,該筆所追回之款項,並未超出上開判決所認定被告機關之損害範圍,自難認被告機關受有利益可言。
4.從而,原告對於系爭166,889元款項,既已無任何權利可主張,自不得認定其受有「短缺薪資」之損害;
而被告機關是基於被害人地位向第三人蔡文娟追繳受侵占的款項,其就追回款項3,754,000元,具有法律上原因,也不構成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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