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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101號
原 告 林睿駿
被 告 漢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士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7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8 月14日因未會晤本人而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而原告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8 年11月8 日以108 年救字第206 號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2 月11日以109 年度勞抗字第8 號駁回抗告,該裁定已於109 年3 月25日因未會晤本人而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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