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勞訴,129,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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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6人分別於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4. 二、被告則以:
  5. (一)被告不爭執原告附表有關服務年資起算日期、退休日期、退
  6. (二)被告夜點費之發放制度從日治時期即已設立,早於42年對三
  7. (三)又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函
  8. (四)退步言之,原告白義和係派用人員,即勞基法第84條所規定
  9. (五)再退步言,被告為體恤輪班人員於初夜、深夜時段出勤及非
  10.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11.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8年9月10日筆錄,本院卷第204-
  12. (一)原告等人分別自如本院卷第195頁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13. (二)被告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班
  14. (三)被告按實際輪值員工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自97年1月1
  15. 四、原告主張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之服務年資,並於附表所示之時
  16. (一)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17. (二)系爭夜點費應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應補發退休金差額
  18.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19.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
  20.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
  21.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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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29號
原 告 白義和
江健茂

林我美
潘高山
劉昌豪
賴振榮
前列原告6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6人分別於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為被告台北西區營業處之員工,並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退休。

原告白義和退休前職稱為電機工程監,為被告派用人員,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則其退休事宜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即應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之規定(以下簡稱經濟部退休辦法),並依該經濟部退休辦法第6條之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

原告江健茂退休前職稱為電機運轉員,原告林我美、潘高山、劉昌豪、賴振榮退休前職稱為線路裝修員,皆為技術員,為被告僱用人員,屬勞基法之勞工,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工作年資於民國(下同)73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後,分別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之。

又原告6人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1時,大夜班為深夜11時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

被告均按原告6人輪值大、小夜班而分別發給新台幣(下同)400元、250元之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而系爭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原告6人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

惟被告於核發原告6 人退休金時,均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是被告應補為給付。

從而,原告6人之退休金基數分別如附表「退休金基數(個)」欄所示,退休前之夜點費則分別如「平均夜點費」欄所示,故被告應給付原告6人各依其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分別乘以退休前3個月與6個月平均夜點費之金額,即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

此外,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給付退休金,是被告應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爰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84條之2、經濟部退休辦法第3條、第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不爭執原告附表有關服務年資起算日期、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及利息起算日等欄位,惟依原告6人退休前六個月所領取夜點費數額及平均夜點費之數額,應將原告附表「平均夜點費」及「應補發退休金」欄位予以修正如被證2表格所示。

另依原告所提退休金計算清冊,顯示原告6人已依法分別領取退休金653萬8812元、415萬4834元、506萬3494元、533萬8962元、529萬1212元、524萬6248元。

(二)被告夜點費之發放制度從日治時期即已設立,早於42年對三班制各發變電所深夜值班人員即有發給「午夜點心費」每人每夜2元,須購買食品不得發給現款,43年1月起調高為每人每夜4元,50年5月起再調高「夜點費」為15元及「深夜夜點費」30元。

是被告夜點費原係以發放食品方式為之,而該發放食品方式,於64年間,因發放食品須檢附收據報銷等手續繁瑣,故改以發放現款方式為之,並以被告電人一字第6402-0079號函通知各單位,有該函主旨所載「本公司值班、超時工作或其他原因等由公司供給各種餐點(包括誤餐、夜點)者自即日起修正為支給各種餐點費」可考。

故當時將發放食品方式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替之,然而此僅是發放方式改變而已,就夜點費仍屬於餐點費之性質並未變更。

被告並於80年間明文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值班員工必須於20至24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初夜點心費,必須於0至6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深夜點心費,且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不得同時報支出夜及深夜點心費。

綜觀前述被告夜點費之沿革,足徵被告所發放之夜點費,本係為支給值夜班人員之餐食,其後基於作業面考量方改以現款方式發放,是夜點費發給之性質為餐食、點心費之福利措施,而非值班人員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與勞基法上之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之要件,確實有間。

又系爭夜點費如屬勞務對價者,當應按實際出勤時間按比例領取,惟被告卻規定必須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且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只能報支深夜點心費,而非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一起報支。

即被告發給之夜點費係按輪值次數1個月結算1次,並非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且不論輪值2小時、4小時或8小時,均係報支一次夜點費,不因工作時間延長而有所增加,亦不論值班者之職級、薪給數額、工作內容等差異,一律支給相同數額之夜點費,即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年資、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故夜點費顯係恩惠性給與,而非勞務之對價。

綜上,被告發給原告之夜點費,依被告制度設計沿革觀察,本即屬於餐費之性質而為福利措施,此項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足堪認定,況就性質上而言,被告所發給之夜點費金額均係固定,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等不同而有差異,是夜點費顯係恩惠性給與,而非勞務之對價。

再按勞務對價性著重在對待給付之關係,應探究僱主得否以勞工未提供勞務而拒絕某一給付,或當雇主不為某一給付,勞工得否拒絕勞務之提供等相關情狀予以判斷,原告6人任職於被告,明確知悉工作內容係於運轉值班部門擔任四班三值的輪值工作,則渠等萬無可能因為被告不為夜點費之給付即拒絕提供夜班的輪值工作,故當被告不為夜點費之給付時,原告6人尚不得拒絕提供夜班輪值工作之給付,至為明確;

因之,被告所發給之夜點費,顯無對待給付關係而不具勞務對價性,非為原告6人工作給付之對價,足堪認定。

(三)又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函令係明訂「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用... 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及「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 是否為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等語,而依被告夜點費之沿革,被告所發放之夜點費本係為支給值夜班人員之餐食,其後基於作業面考量方改以現款方式發放,是夜點費發給之性質為餐食、點心費之福利措施,與勞委會上開函令前半部所揭示之原則性規定完全相符。

至於上開函令後半部之個案認定部分,被告發放予員工之夜點費不屬工資範疇,歷來之民事訴訟,諸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94年度岡勞簡字第6號等判決,均係判決被告勝訴確定之個案認定結果。

再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33條等規定,被告係實施單一薪給制之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則所屬人員工資性質給與之認定,均係依照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被告自不得有所逾越;

被告所屬人員從事工作之報酬業於所支領之基本薪給充分反映,「夜點費」自始即係恩惠性、獎勵性之單方額外給與,非屬工資範疇,系爭夜點費亦非經濟部退休辦法規定所得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自不得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

況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亦重申被告之「初、深夜點心費」係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而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項目。

(四)退步言之,原告白義和係派用人員,即勞基法第84條所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而勞基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法令,係指有關公務員之人事管理之法律,及機關依職權或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而言,於本件退休金差額應否給付之爭議,乃指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由行政院核定發布之經濟部退休辦法等法令,此於被告公司工作人員工作規則第72條明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之退休... 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有關規定辦理」,是原告白義和之退休自應依經濟部退休辦法辦理。

又經濟部退休辦法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定義,僅限於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及該作業手冊第6頁「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所示由經濟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系爭夜點費並未符合上開定義,且未經經濟部核定准予列入,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範疇據以計算退休金。

另依勞基法第84條但書「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後段「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等規定,顯見對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而言,僅於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項目,始有適用勞基法之空間。

本件屬退休金之爭議,系爭夜點費是否應納入計算退休金之範疇,依勞基法第84條規定,自應適用退撫辦法及其作業手冊等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並不適用勞基法。

(五)再退步言,被告為體恤輪班人員於初夜、深夜時段出勤及非輪班人員亦有因天災、事變、突發事件搶修或調移工作時間至初夜、深夜時段出勤,自日治時期即有支給出勤人員初、深夜點心費供購買餐食之情形,且輪班人員及非輪班人員支給標準均相同,惟至77年間考量輪班人員長期初夜、深夜輪班之辛勞,乃另支給輪班人員加發初夜、深夜點心費,故縱使原告等輪班人員之初夜及深夜點心費分別調整至目前之250元(初夜點心費75元+輪班人員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及400元(深夜點心費150元+輪班人員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至少其中非輪班人員加發部分即初夜點心費75元及深夜點心費150元部分,其屬餐費性質應更為明確。

又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略以,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則原告6人於勞基法施行前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自應依相關規定不包含夜點費,至多僅於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始列入計算退休金。

承上,原告6人退休前6個月輪班人員之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深夜點心費250元,計算為平均工資,應領取退休金如民事答辯(一)狀附表1算法一,僅勞基法施行後年資退休金計算初夜點心夜點費175元、250元計算如平均工資如算法二,勞基法施行法年資於計算退休金始可加入夜點費如算法三。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8年9月10日筆錄,本院卷第204-206頁):

(一)原告等人分別自如本院卷第195頁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服務於被告之臺北西區營業處,各於如本院卷第195頁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原告等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原告等人退休前6個月、3個月領取之平均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分別如本院卷第195頁附表所示之金額,如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則依據本院卷第195頁所計算之平均夜點費應補發之退休金及利息也如本院卷第195頁所示。

(二)被告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班輪辦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原告等人之工作均需輪班。

(三)被告按實際輪值員工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自97年1月1日起小夜班夜點費每次250元、大夜班夜點費每次400元,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

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年資、職級等而有差異。

四、原告主張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之服務年資,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退休,被告計算平均工資漏未計算夜點費,被告應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並依據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經濟部退休辦法第3、6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退撫辦理第3、6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補發如本院卷第195頁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理由?(系爭夜點費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1.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

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2.經查,原告工作型態為24小時三班制固定輪值,其中關於夜點費部分,則係因輪值大小夜班而得領取,其金額雖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則被告給付系爭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而係勞工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

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

3.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

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

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

而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益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夜點費係為體恤夜間工作之福利措施及恩惠性給與,自不具勞務對價云云,應無可採。

4.被告抗辯: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函示,夜點費為購買點心之用,不具備工資之性質,且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之規定,伊為實施單一薪給制之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經濟部退休辦法已明確規定,夜點費並非平均工資之項目云云。

經查,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經濟部亦函釋夜點費為褔利措施,不應併計入平均工資內;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雖亦未將夜點費列入。

然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

再者,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被告所提之上開行政函示,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抗辯原告白義和為勞基法第84條所規定之公務員兼勞工身分者,應依經濟部退休辦法及有關規定辦理,不再適用勞基法之相關規定,夜點費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云云,自屬無。

5.又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本件夜點費之性質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

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函可資參照,可見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仍可具工資性質,自得將夜點費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6.被告復抗辯:系爭夜點費為餐點費之性質,僅因作業方便改以現金支付,且夜點費係按輪值次數一個月結算一次,並非每月固定一定金額,金額亦為固定,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工作複雜性等不同而有差異,故系爭夜點費係恩惠性給予,並未具備勞務對價性云云。

然查,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

可見被告係明確認知在勞工提供大小夜班之值班勞務時,即有給付夜點費義務,而原告亦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夜點費。

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部。

至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認為恩惠性給與,故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7.至於被告又辯稱初、深夜點心費分別調整至目前250元(即初夜點心費75元與輪班人員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及400元(即深夜點心費150元與輪班人員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其中非輪班人員則未受有夜點費之加發,即初、深夜點心費75元及150元,輪班人員及非輪班人員支給標準仍均相同,其屬餐費性質應更明確,不應計入工資之一部云云,惟如前所述,雇主給予之實物,只要符合係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質要件,即不脫工資之範疇,自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受限制,或單以雇主主觀之意思為據,而應基於客觀事實綜合判斷,故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系爭夜點費係恩惠性給予,即否認或割裂其為工資之本質。

況被告每月發給原告初、深夜點心費,統稱為值班深夜點心費,並無區分點心費或加發點心費,是其此部分抗辯,同無可採。

8.被告抗辯勞基法施行前平均工資之計算不應包括夜點費云云 ,然查,勞工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於勞基法施行前,應依據 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之規定,並非依據被告事業單位自訂之 規定,勞基法施行後,即應依勞基法規定計算,而依據退休 規則第10條第2項,所謂工資之定義,依據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其工資之定義為「本法所稱之工資,係指工人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 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 核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有關工資之定義大致相符,因 此,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有關工 資之定義,均應符合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從而 ,被告抗辯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資計算應屬不同云云,自有 誤會。

(二)系爭夜點費應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應補發退休金差額?1.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

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又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依退休規則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

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

至於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以事由發生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日數所得之總額。

再勞基法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

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勞基法第55條亦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6人各自之「服務年資」、「退休日期」及「退休金基數」分別如附表所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夜點費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業經說明如前。

從而,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勞基法第55條第1項所規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同法第5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退休,原告請求被告應於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日期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經濟部退休辦法第3條、第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隆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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