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勞訴,13,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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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3號
原 告 李安達
林楨煌
徐錦榮
林司統
陳慶鴻
楊慶星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應補發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6人分別於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雇於被告,為被告林口發電廠之員工,並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退休。

原告楊慶星退休前職稱為技術員,為被告僱用人員,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工作年資於民國(下同)73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後,分別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之。

原告李安達、林楨煌、徐錦榮、林司統、陳慶鴻等5人退休前職稱為工程監,為被告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則其退休事宜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即應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之規定(下稱退撫辦法),並依該退撫辦法第6條之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

又原告6人受雇於被告期間,被告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1時,大夜班為深夜11時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

被告均按原告6人輪值大、小夜班而分別發給新台幣(下同)400元、200元夜點費,而該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原告6人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

惟被告於核發原告6人退休金時,均未將該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是被告應補為給付。

從而,原告6人之退休金基數分別如附表「退休金基數(個)」欄所示,退休前之夜點費分別則如「平均夜點費」欄所示,故被告應給付原告6人各依其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分別承以退休前3個月與6個月平均夜點費之金額,即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

此外,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被告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給付退休金,是被告應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爰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退撫辦法第3條、第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除原告李安達、林楨煌、徐錦榮外,原告林司統於67年4月3日進入被告公司任職前曾服3年兵役、陳慶鴻於77年6月16日到職前曾服2年兵役。

依據退撫辦法第4-1條略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編制內正式派用人員及僱用人員曾任軍職年資,未核給退伍(役)金及退休俸,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應予併計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等語,故原告林司統及陳慶鴻之退撫年資起算日期比到職日期往前推算3、2年,分別為64年4月3日、75年6月16日。

至於原告楊慶星則於67年11 月7日擔任被告工程契約工,並加計服2年兵役之年資,另扣除留資停薪4個月後,其退撫年資起算日為66年3月7日。

(二)被告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一,為國營企業,其進用人員分為派(聘)用、僱用(或約僱)兩大類,前者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後者純係勞工身分者,因經濟部所屬事業係實施單一薪給之機構,故均按用人費率薪點支薪。

本件原告李安達、林楨煌、徐錦榮、林司統及陳慶鴻均為派用人員,屬公務員兼勞工身分者,依分類職位職等支薪,原告楊慶星為僱用人員,屬純勞工身分者,依評價職位職等支薪。

又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卹(含職災補償)、資遣及離職等事項之辦理規定,由經濟部頒訂經行政院核訂後發布施行之退撫辦法所規定,即係被告核定原告6人之退休種類(申退或屆退)及退休金額(含年資、基數、月平均工資計算方法等勞動條件)之法規依據,且核與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內容,均無不同。

足徵退撫辦法非但對於勞基法施行前所應依循之法規紀載明確,且更對於勞基法施行後始明定之各項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均無牴觸之情事,實堪認定。

且經濟部為使所屬各機構在退撫作業作法一致,避免對退撫辦法之法條文義產生歧異,遂研訂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爾後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之退撫及資遣悉依退撫辦法及系爭作業手冊辦理之。

而原告6人主張之「夜點費」並非系爭作業手冊第貳章第二條第 (一)項所明定或經濟部核准得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給予,且該夜點費自始迄今從未經行政院及經濟部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是原告6人主張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即屬無據。

因此,被告業已依退撫辦法、系爭作業手冊等規定核算退休金全額給付予原告6人在案,自無再給付退休金差額之義務。

(三)被告為體恤輪班人員於初、深夜時段出勤及非輪班人員亦有因天災、事變、突發事件搶修或調移工作時間至初、深夜時段出勤,自日據時代即有支給出勤人員初、深夜點心費供購買餐食之情形,且輪班人員及非輪班人員支給標準均相同。

上揭點心費原係以發放食品方式為之,而於64年間因發放食品方式手續繁瑣,故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並以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各單位:「本公司員工值班、超時工作或其他原因等由公司供給各種餐點(包括誤餐及夜點)者自即日起修正為支給各種餐點費…悉由主辦人事部門直接記入非固定薪資資料月報表內核發之。」

,故當時將發放食品方式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替之,然而此僅是發放方式改變而已,就點心費仍屬於單方恩惠性給與之性質並未變更,且列明於非固定薪給項下,自非工資之一部分。

又被告因體恤輪班人員辛勞,於77年間另外加發初、深夜點心費,而輪班人員初、深夜點心費目前為250元(75元初夜點心費+175元加發初夜點心費=250元)、400元(150元深夜點心費+250元加發深夜點心費=400元),其中非加發部分即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元,不論是否為輪班人員出勤時均可支領者,其屬餐費性質應更為明確。

且被告於80年間明文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值班員工需於20至24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初夜點心費、於0至6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深夜點心費,且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不得同時報支初夜及深夜點心費。

另勞基法於7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施行,其施行細則於74年2月27 日由內政部發布時,其中第10條規定已將「夜點費」列入「本法第2條第3款(工資)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例外項目,該條文係迄至94年6月15日修正始將夜點費刪除,益徵被告對於晝夜輪班制之工作型態給付夜點費係單方恩惠性給與,非工作之對價。

況觀原告所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平均工資計算表之加項欄位記載,原告6人於退休前六個月,各均領假日出勤加發、僻地津貼、值班超過工作報酬等項目。

簡言之,原告等輪班制工作人員,有上述之加班費即是因應其特殊工作型態而存在勞務對價,益徵該夜點費其原意確係被告單方恩惠性之給與。

國營事業之夜點費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即已存在,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局肆字第36543號函致經濟部略以:夜點費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自行支給,尚非普遍性給與,各機關支給標準不一,宜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核酌是否繼續支給或逕予取消,另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05480號函略以:本部所屬事實已實施單一薪給制及工作品評制度,深夜點心費並未納入退撫辦法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因此,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工資不應包夜點費,退步言之,綜認該夜點費屬於工資之一部分,亦應僅於勞基法施行後工作年資始列入計算退休金。

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更正為勞動部)於94年6月15日發布修正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已經夜點費及誤餐費刪除,刪除理由為夜點費為給予購買點心之費用,並非工資,如以輪班津貼、夜勤津貼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改以誤餐費或夜點費發放,自有欠妥。

被告於勞基法施行前即已實施,並非減輕僱主平均工資之計算。

(四)綜上,該夜點費之起源始於日據時代,被告分支機構林口發電廠因現場業務性質須採輪班方式工作,惟工作內容尚不以輪值班別不同而有明顯差異,故被告自始即係以體恤夜間小夜、大夜班員工,所給與購買宵夜點心之福利措施,而不具工資性質,即使固定發放亦未變更其恩惠給予性質,更非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不應列入工資項目計算退休金。

且夜點費之發放金額,其中大部分係針對實際輪值小夜、大夜班之員工,不論職級薪資高低、經驗等不同而有差異,所給付之數額固定。

另為作業方便,其發給係以輪值小夜、大夜班之次數計算,採一個月結算一次,與一般津貼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不同,又被告對於輪值小夜、大夜班者,除仍按照員工單一薪給制核給每月基本薪給外,尚有領取假日出勤加發、僻地津貼、值班超時工作報酬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從而,夜點費係一般依職級薪資及上述加班費外另給予之額外福利,亦與津貼不同,顯非勞務之對價,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故原告訴請給付退休金差額,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7頁、108年3月12日筆錄):原告主張其有附表所示之服務年資,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退休,原告於退休前三個月及六個月之平均工資均如附表所示,服務年資,基數等計算方式,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之服務年資,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退休,被告計算平均工資漏未計算夜點費,被告應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並依據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為(一)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二)系爭夜點費應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由被告補發退休金差額?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1.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

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2.經查,原告工作型態為24小時三班制固定輪值,其中關於夜點費部分,則係因輪值大小夜班而得領取,其金額雖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則被告給付系爭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而係勞工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

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

3.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

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

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

而本件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益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被告抗辯:夜點費係為體恤夜間工作之福利措施及恩惠性給與,可見非屬勞務對價云云,自無足採。

4.被告抗辯:伊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所定之薪點計算薪資,且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並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云云。

經查,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經濟部亦函釋夜點費為褔利措施,不應併計入平均工資內;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雖亦未將夜點費列入。

然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

再者,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被告所提之上開行政函示,自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5.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本件夜點費之性質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

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函可資參照,可見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仍可具工資性質,自得將夜點費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6.被告抗辯:夜點費之發放制度自日據時代即已存在,原係限於購買食品後以收據報銷發給夜點費,其後因手續繁瑣改為發放現款,其性質仍屬值班員工之餐點費,且其金額固定,不因員工作業種類、職級、年資而有不同,仍屬恩惠性給與云云。

然查,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本件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

可見被告人係明確認知在勞工提供大小夜班之值班勞務時,即有給付夜點費義務,而被告亦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夜點費。

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部。

至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認為恩惠性給與,上訴人前開抗辯,尚不足採。

(二)系爭夜點費應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應補發退休金差額?1.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

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又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依退休規則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

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

至於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以事由發生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日數所得之總額。

再勞基法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

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勞基法第55條亦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之服務年資如附表所示,各自之「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退休前六個月、三個月領取之平均夜點費」分別如附表所示,若將系爭夜點費納入計算平均工資,分別依據前開規定,計算原告平均工資、退休基數,被告應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夜點費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業經說明如前。

從而,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其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勞基法第55條第1項所規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同法第5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退休,原告請求被告應於附表所示之日期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退撫辦法第3條、第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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