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勞訴,132,2020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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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32號
原 告 楊明昌
訴訟代理人 楊岱樺律師
被 告 華江發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秀子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次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於各期屆期後,分別以新臺幣玖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73年3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負責碎料工作,雙方約定薪資經陸續調整後,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8,800元,並應於次月5、20日給付。

伊於107年5月5日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遂向被告請普通病假休養,迄至107年11月間大致復原完成,向被告請求自107年12月起復職上班,被告竟以伊車禍後不適任原本工作,強迫伊自107年12月1日起退休而終止勞動契約。

惟被告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應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自107年12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2萬8,800元。

另被告雖稱其已於94年7月1日依工作年資給付退休金98萬4,913元,惟伊並未收到該筆退休金,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自107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2萬8,800元,及自次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4,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更正如上,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即有輕障,反應遲緩並說話口齒不清,伊前為體恤原告家庭狀況,而勉為僱用原告,惟原告曾多次無故未請假而不上班,自100年至107年發生系爭車禍前,多次因身體狀況不佳,在工作時發生暈厥倒地、抽搐、牙關緊閉等諸多疑似癲癇狀況,又原告發生系爭車禍後,固經半年休養,惟其受腦傷影響,說話更是含混不清、思維邏輯不符常情,實不易與人溝通,經伊廠區主管鍾才源衡量評估原告身體狀況及其工作性質後,認為原告現況實已無法勝任原來工作,經與原告女兒楊舒晴溝通後,原告同意於107年12月辦理退休,故兩造已合意於107年11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主張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按月給付薪資,為無理由。

退步言之,原告已無法勝任原來工作,伊已於108年1月17日、108年2月19日新北市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強制原告退休之意思表示,或於本院審理時,於108年8月22日提出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為強制原告退休之意思表示,準此,伊既已合法終止兩造僱傭關係,原告亦無權再請領薪資,則原告主張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按月給付薪資,亦無理由。

另伊於94年間,給付原告結清之退休金98萬4,913元,原告主張其並未收到並請求伊如數給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原告自73年3月19日受僱於被告,其薪資屢經調整後為每月2萬8,800元,並於次月25日前給付。

㈡原告於107年5月5日發生系爭車禍,並自斯時起至107年11月30日向被告請病假休養。

㈢被告自107年12月1日起,即未給付原告薪資。

㈣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並有請假卡、診斷證明書、請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73、237、267至269、275、279、283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且於94年間未給付退休金,則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按月給付薪資2萬8,800元本息,並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給付退休金98萬4,913元本息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原告主張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2萬8,800元本息,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98萬4,913元本息,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五、就原告主張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部分: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向將來歸於無效,其成立要件應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定之,依該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意思一致,契約始能立(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號裁判意旨)。

又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故必先有代理權之授與(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099號裁判意旨)。

㈡被告辯稱:原告發生系爭車禍後,雖經休養,其身體狀況仍無法勝任原來工作,經與原告女兒楊舒晴溝通後,原告同意於107年12月辦理退休,故兩造已合意於107年11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云云。

查:⒈證人即被告公司人事及會計人員林惠美到庭證稱:伊自102年11月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

原告於107年5月間發生系爭車禍,其大女兒楊舒晴於107年7至11月間,每月均至被告公司為原告請病假;

伊在楊舒晴107年7月至公司請病假時,詢問原告狀況,楊舒晴稱狀況不是很好,伊向楊舒晴表示公司建議原告提前辦理退休,可以領退休金,嗣楊舒晴於107年8月再至公司請病假時,楊舒晴稱原告要申請私人保險理賠,可否先讓他請病假至107年11月,12月再幫他辦理退休,公司同意,所以兩造已在口頭上協議107年12月為原告辦理退休,但原告在11月底說要來工作,所以就沒有辦理退休;

原告發生系爭車禍後請假的所有事情,均是由伊與楊舒晴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⒉證人即原告大女兒楊舒晴證稱:原告於107年5月發生系爭車禍後,伊有打電話至被告公司要幫原告請假,經被告公司內部轉達,伊遂向證人林惠美為原告請假,一開始是先打電話請假,嗣後在107年7月至11月,每個月均會至被告公司為原告辦理請假,以便申請南山保險理賠事宜;

伊在107年7、8月間至被告公司辦理請假程序時,林惠美有問原告何時要辦理退休,伊說要看到時候恢復狀況,並沒有說12月要辦理退休,也沒有答應林惠美說原告要退休,原告也沒有同意退休;

林惠美說確認要退休,她才會找主管,原告要去公司處理,女兒不能陪同;

伊在107年11月初有一天回家時,原告跟伊說要在12月回去上班,且他有去公司問過,伊就打電話向被告公司廠區主管鍾才源確認,鍾才源說剛好有一個泰勞要回國,原告可以回去上班,伊向鍾才源表示原告剛回去公司可能需要照顧一下,鍾才源說這是他主管應該要做的事情;

在107年11月底,林惠美打電話問伊何時辦理退休,伊說原告要回去工作,沒有要退休,林惠美就說他要確認,後來伊有打電話給鍾才源,鍾才源說這不是他能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202頁)。

⒊依勞基法第53、54條關於退休之規定,可知勞工退休係勞動契約終止之方式之一,倘勞雇雙方合意以勞工退休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者,揆諸前開說明,勞雇雙方應就此等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達意思表示一致,其理自明。

觀諸證人林惠美、楊舒晴上開證述內容,可知係被告之人事及會計人員林惠美向楊舒晴提出原告是否要以退休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要約,惟證人楊舒晴並無同意原告107年12月辦理退休,業據證人楊舒晴上開證述明確,則被告辯稱:原告已同意在107年12月退休而終止勞動契約云云,已嫌無據。

又楊舒晴為原告之女,係為原告因系爭車禍代理原告辦理請假手續之人,此據證人林惠美、楊舒晴上開證述明確,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有何行為表示其授與楊舒晴有同意退休之代理權,則被告僅以楊舒晴代理原告向被告公司辦理請假手續,且為原告申請保險理賠,則楊舒晴有獲得原告本人授權而為其代理人,縱原告沒有授權,也有表見代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誠屬無稽。

則證人林惠美雖證:楊舒晴稱請其至107年12月再為原告辦理退休等語,尚無得據此逕認楊舒晴有權代理原告,為原告承諾並同意退休之意思表示。

準此,被告辯稱原告同意其於107年12月辦理退休,故兩造已合意於107年11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云云,自不足取。

㈢被告辯稱:原告在發生系爭車禍前,其身體狀況已不適宜現任工作,在發生系爭車禍並經休養後,原告身體狀況仍無法勝任原來工作,伊自得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原告退休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云云。

查:⒈按勞工非有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不堪勝任工作」者,參酌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意旨,應係指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包括於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73號裁判意旨)。

⒉原告於發生系爭車禍並經休養復健後,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下稱臺大醫院)107年12月5日開具診斷證明書,醫囑謂: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創傷性腦損傷,於107年11月28日至臺大醫院職醫部門診就診,於107年11月29日接受臺大醫院職能復健評估之工作能力評估;

綜合原告先前工作內容、評估結果與其病史,建議持續於神經科門診追蹤治療,若考慮復工,須注意:⑴原告不宜從事操作大型機具或複雜操作性工作。

⑵原告於工作期間宜有其他同仁在場,不宜於獨立之空間內單獨執行作業。

⑶宜避免夜間輪班工作。

⑷盡量考慮單純性作業或個案熟悉之工作類型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準此,依上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尚未能使原告不能繼續工作,換言之,倘注意上開4項注意事項之情形,原告仍可繼續工作。

⒊被告辯稱:原告原從事之碎料工作,係1人從事塑料頭之裁切、碎料等工作,其工作過程包括:須將塑膠射出機融出成品後之諸多剩料(俗稱下腳料或塑料頭),如係較大塊之塑料頭,須整袋扛至立式帶鋸機先作裁切,再依其各種不同塑料之顏色,分送到各不同碎料機(或稱粉碎機)粉碎成塑料粒;

如係較小塊之塑料頭,即依其各種不同塑料顏色,直接分送到各不同碎料機粉碎成塑膠粒,以供塑膠射出機二次生產融出次料成品;

故原告工作性質不但常須扛重達20幾公斤以上之塑料分送各機台,需要大量勞力,尚須有能力分辨各種不同顏色之塑料,及操作大型立式帶鋸機、碎料機,工作並不單純,且該立式帶鋸機上有線鋸刀,碎料機上亦有將塑料碎成米粒狀(即塑膠粒)之刀片,均有一定之危險性,稍有不慎,即有受傷、甚或生命之危險,故一般購買機台之操作規程及注意事項多記載須有受訓過之專業合格證,方准上機操作,兼以被告公司所有之固定立式帶鋸機及固定大型碎料機均置於「獨立之廠區」,由「一人」單獨執行作業,故依原告目前身體狀況,及上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均屬原告不宜從事之工作云云,固提出照片、塑料粉碎機操作規程及注意事項、原告投保資料、病況說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131、175頁),並舉證人鍾才源為證。

⒋被告雖詳述原告之工作過程,認原告不宜從事原有工作,惟原告在系爭車禍休養復健後,欲在107年12月至被告公司復工,惟在尚未至被告公司復工即遭被告拒絕其勞務提出,業如前述,則被告在原告尚未給付勞務之情形下,逕以其工作內容臆測原告身心狀況已不堪勝任工作,而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因系爭車禍使其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已有可議。

其次,被告固提出原告投保資料、病況說明書及證人鍾才源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52至162頁),證明原告自100至107年發生系爭車禍前之身體狀況非佳,已不適宜現任工作。

惟被告任用原告時即已知悉原告輕障情事(見本院卷第66、131頁),自不能於原告發生系爭車禍後,反執此認原告不堪勝任工作;

縱原告在100至107年發生系爭車禍前,有多次如被告所述之工作時經常未請假而不上班、發生暈厥倒地、抽搐、牙關緊閉等諸多疑似癲癇狀況,被告既知原告有上開情事,既未予以懲處(未請假而不上班),或改派其他工作,應認被告知悉並同意原告在發生系爭車禍前之身體狀況足堪勝任工作至明,被告亦不能在原告發生系爭車禍欲回復工作時,再以上開事由作為原告不堪勝任工作之理由。

此外,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於系爭車禍後,其有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之情事,則被告辯稱其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原告退休乃為合法云云,並不可採。

㈣綜上,兩造既未於107年11月30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且被告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原告退休以終止勞動契約亦無理由,則原告主張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且被告應自107年12月1日起至其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薪資2萬8,8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98萬4,913元本息部分:原告主張其並未收到被告在94年間給付之退休金98萬4,913元云云。

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且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結清金收據,其上業經原告簽名用印,並記載:原告已收到被告94年7月1日以現金發放之結清金98萬4,91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則原告自應就其實際上並未收到上開退休金乙節,負舉證責任。

原告固提出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證明被告並未給付上開退休金(見本院卷第25至49、63頁),惟上開收據既明載該退休金係以現金發放,則原告所舉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自不能證明被告並未發放上開退休金。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並未依上開收據意旨給付退休金,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98萬4,913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07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2萬8,800元,及自次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不爭執遲延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297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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