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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136號
原 告 張嘉駿
被 告 華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19萬2千元本息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9至17頁)。
經核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節,兩者具有主從、依附及牽連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上開請求之薪資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
又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未確定僱傭存續期間,本件原告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見本院簡字卷第23頁),現年38歲,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止,推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尚有27年,徵諸前開規定,以10年計算本件存續期間,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84萬元(即:原告主張月薪3萬2千元×12月×10年=384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9,016元,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508元(即:3萬9,016元×1/2=1萬9,50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9,50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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