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勞訴,137,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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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37號
原 告 廖家蓁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大地之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身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拾貳萬零伍佰參拾貳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倉管人員,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加超時津貼及外勤加給,嗣被告未經預告於108 年5 月13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被告自108 年5 月24日起歇業在案,是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8 年5 月13日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

㈡預告工資:原告任職被告年資為13年7 個月又3 天,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於30日前預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日預告期間工資38,000元。

㈢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原告自94年10月10日到職,①原告任職至105 年10月10日工作滿11年,106 年度原告應有特別休假17日,原告於106 年度均無特別休假,而被告僅於107 年3 月發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900 元,被告尚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6,639元(計算式:日薪1,267 元《計算式:38,000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17日-4,9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任職至106 年10月10日工作滿12年,107 年度原告應有特別休假18日,原告於107 年度僅休特別休假10日,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0,136元(計算式:1,267 元×8 日);

③原告任職至107 年10月10日工作滿13年,108 年度原告應有特別休假19天,原告於108 年度僅休3 日又3 小時特別休假,以3.5 日計算,被告公司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9,639元(計算式:1,267 元×15.5日,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述①至③,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合計46,414元(計算式:16,639元+10,136元+19,639元)。

㈣資遣費:原告自94年10月10日起至108 年5 月13日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止,工作年資為13年7 個月又3 天,而原告之資遣基數已超過6 ,故資遣費以最高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計算。

又原告於108 年5 月13日前六個月平均工資即自107 年11月13日至108 年5 月13日之平均工資為38,933元【計算式:(107 年11月13日至107 年11月30日工資22,800元《計算式:38,000元×18日÷30日》+107 年12月工資38,000元+108 年1 月工資41,900元+108 年2 月工資38,260元+108 年3 月工資38,260元+108 年4 月工資38,000元+108 年5 月1 日至108 年5 月13日工資16,376元)÷6 =38,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33,598 元(計算式:38,933元×6 個月)。

㈤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自到職起約定每月工資為38,000元,被告應自94年10月起,按「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每月提繳退休金2,292 元(計算式:38,200元×6 %),被告於94年11月至105 年6 月共128 個月期間應提繳293,376 元(計算式:2,292 元×128),惟依原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被告於94年11月至105 年6 月期間均未提繳足額勞工退休金,僅提繳172,844 元,故原告因此受有勞工退休金短少120,532 元(計算式:293,376 元-172,844 元)之損害,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20,532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間勞動契約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非自願離職,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㈦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8,012 元(計算式:預告工資38,0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6,414元+資遣費233,598 元),並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20,532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18,012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提繳120,532 元至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北市政府108 年9 月5 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81655384號函、被告登記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薪資明細表及薪津收據、薪資轉帳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未經預告於108 年5 月1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情,自堪認定。

㈡預告工資: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自94年10月10日起至108 年5 月13日止受僱於被告,已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30日前預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應給付預告期間30日之預告工資,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3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3日。

二、1 年以上2 年未滿者,7 日。

三、2 年以上3 年未滿者,10日。

四、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每年14日。

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

六、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106 年度至108 年度合計有40.5日特別休假未休(計算式:106 年度未休17日+107 年度未休8 日+108 年度未休15.5日),被告僅發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900 元,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6,400元(計算式:40.5日×38,000元÷30-4,9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資遣費: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又原告於94年10月10日起至108 年5 月13日止受僱於被告,原告資遣基數大於6 ,故以最高6 個基數計算,而原告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即107 年11月13日至108 年5 月12日期間之平均工資為38,723元【計算式:(107 年11月13日至107年11月30日18日工資22,800元《計算式:38,000元×18日÷30日》+107 年12月工資38,000元+108 年1 月工資41,900元+108 年2 月工資38,260元+108 年3 月工資38,260元+108 年4 月工資38,000元+108 年5 月1 日至108 年5 月12日工資15,116元《計算式:108 年5 月1 日至108 年5 月13日工資16,376元×12日÷13日,元以下四捨五入》)÷6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32,338 元(計算式:平均工資38,723×基數6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提繳勞工退休金: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自94年10月10日受僱於被告起約定每月工資為38,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38,200元,是被告於94年11月至105 年6 月共128 個月期間,每月應提繳退休金2,292 元(計算式:38,200元×6 %)合計應提繳退休金293,376 元(計算式:2,292 元×128個月)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惟依原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被告於94年11月至105 年6 月期間僅提繳172,844 元,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提繳120,532 元(計算式:293,376 元-172,844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

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定非自願離職之情形相符,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6,738 元(計算式:38,000元+46,400元+232,3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8 年8 月8 日寄存送達,108 年8 月18日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8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提繳120,532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且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主文第1 、2 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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