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勞訴,146,2019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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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46號
原 告 莊智凱
訴訟代理人 郭世昌律師
被 告 健元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賢國
訴訟代理人 張珮涵
吳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5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其經營之網咖(愛網棧)店面之副主任,並在106年6月1日晉升為主任。

惟被告自107年12月起,未經伊同意即將伊之職務由夜班(工作時間為凌晨零時起至上午8時)主任調降為副主任,每月應領之「幹部績效」薪資短少新臺幣(下同)1,500元。

嗣被告於108年5月中旬向伊表示,欲自108年6月起將伊職務由夜班副主任調整為中班(工作時間為下午4時至晚間12時)副主任,伊以伊為單親家庭,必須養育年僅4歲女兒,倘如此調整,伊每月薪資將減少3千元之夜班補貼,且無法妥善照料女兒為由,拒絕被告上開職務調整,惟被告仍執意調整伊工作時間,伊遂於108年6月3日以被告片面更改伊工作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在108年6月25日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時,再度以被告107年12月降職減薪、108年6月1日片面變更工作時間,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2、5款規定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應依兩造勞動契約,給付積欠之薪資9千元(即:1,500元×6月〈107年12月至108年5月〉=9千元),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給付資遣費5萬7,783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7頁),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783元(即:積欠薪資9千元+資遣費5萬7,783元=6萬6,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㈢第㈠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上班時間內至吸菸區睡覺,嚴重違反公司規定,伊雖對原告做出警告,惟原告仍屢勸不聽,伊始於107年11月25日給予原告由夜班主任降職為夜班副主任之處分,惟降職處分不影響薪資,僅有幹部績效之差異,且夜班副主任工作內容也比原主任職位不同,故伊上開所為降職處分為適當之處分程序,原告請求伊給付積欠薪資,即屬無據。

其次,伊認為原告不適合擔任夜班工作,遂於108年5月28日公告,將原告調任為晚班副主任,原告亦因此與其他同事協調班表,表示原告同意上開工作調整,況原告於108年6月3日提出離職申請書,以另謀發展為由自請離職,伊亦同意原告自請離職,則兩造勞動契約已合意終止,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自105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其經營之網咖(愛網棧)店面之夜班(工作時間為凌晨零時起至上午8時)副主任,在106年6月1日晉升為夜班主任,嗣於107年12月起調整為夜班副主任,每月應領之「幹部績效」薪資由4千元調整為2,500元,被告於108年5月28日公告調整原告工作為中班(工作時間為下午4時至晚間12時)副主任,原告於108年6月3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兩造就終止事由尚有爭執,詳如後述)等語,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被告公告、正職薪資架構、原告薪資表、離職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65至71、8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107年12月降職減薪、108年6月1日片面變更工作時間,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2、5款規定,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應依兩造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給付積欠之薪資9千元(即:1,500元×6月〈107年12月至108年5月〉=9千元)、資遣費5萬7,783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被告107年12月調整原告職務為夜班副主任,是否合法?㈡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四、就被告107年12月調整原告職務為夜班副主任,是否合法部分:㈠按所謂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係謂約定勞僱關係之契約。

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規定,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及工資之議定、調整,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準此,其變更亦應由勞僱雙方商議決定。

惟勞動契約係繼續性契約,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之需要,調整勞工之職務,在所難免,如要求雇主行使調職命令權,均必須得到每個勞工之同意,將妨礙企業之存續發展、雇主之人力運用,進而影響全體勞工之職業利益,是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需要調動勞工工作,如新工作為勞工技術體能所能勝任,其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又未作不利之變更,自應認並未違反勞動契約之本旨,故為維護事業單位營運及管理並本勞資合作之精神,應認雇主原則上具有行使勞工調職命令之權限。

又調職乃雇主對勞工人事配置上之變動,調職通常必伴隨勞工職務、職位及特定津貼等內容之變更,如僱用人係基於企業經營上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而對於受僱人之職務、職位等內容加以調整,而勞工因擔任不同之工作,其受領之工資因而合理伴隨其職務內容有所調整,尚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該調職違法。

是審究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是否為不利之變更,不應僅以工資總額是否減少作為認定之依據。

㈡經查,被告於107年7月18日以原告於上班時間內至員工吸菸區睡覺違反公司規定為由,扣薪資5千元,復於107年11月25日公告,因原告工作態度不佳,屢勸不聽,改任夜班副主任乙職,有被告提出懲處公告、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67、65頁),原告主張:伊自107年7月18日至11月30日間,並無再犯上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可知原告不爭執其於107年7月18日有上開至員工吸菸區睡覺之違反公司規定行為。

其次,被告於107年11月25日以原告工作態度不佳,屢勸不聽,改任夜班副主任乙職,迄至原告108年6月3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日止,均未據原告爭執,此觀原告108年6月3日離職申請書未將此茲為其離職事由即明(見本院卷第83頁),則原告事後才主張被告上開降職調薪為不合法云云,已嫌無據,被告辯稱其將原告降職調薪為適當之處分程序,堪為可採。

再者,觀諸原告107年11、12月之薪資表內容,原告所領薪資除幹部績效薪資由4千元變更為2,500元外,其底薪並未調整(見本院卷第69頁),由兩造各自提出之薪資架構單,可知被告主任幹部績效薪資係0至4千元、副主任幹部績效薪資係0至2,500元(見本院卷第137頁),則被告辯稱主任或副主任之幹部績效薪資金額浮動(見本院卷第123頁),即非無憑。

準此,雖原告之職務由主任調整為副主任,每月所領之幹部績效薪資變更為2,500元,該等數額仍在主任得領之幹部績效薪資範圍內,縱(僅屬假設,並非矛盾)原告之工作內容仍為主任應為之工作內容,被告基於原告前述工作態度不佳,屢勸不聽之違規情節,調整原告職稱及其每月可領得之幹部績效薪資,應認尚屬在合理範圍,難認係屬雇主對勞工薪資及勞動條件作不利之改變。

否則若勞工違紀或遭降職,公司給付該員工之薪資絲毫不能改變或減少,此無異曉示勞工不須遵守公司之工作規則,公司亦莫可奈何,對公司之經營管理效率必造成重大拑制影響。

㈢綜上,被告107年12月間對原告所為職務調動,及減少每月幹部績效薪資1,500元,應屬合法,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降職減薪,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2款規定而不合法云云,並無足取。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2月至108年5月遭減薪之薪資共9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部分: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向將來歸於無效,其成立要件應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定之,依該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意思一致,契約始能立(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號裁判意旨)。

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裁判意旨)。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規定。

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原因多端,況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尚得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此觀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即明,徵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勞工舉證其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其理自明。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107 年12月降職減薪、108 年6 月1 日片面變更工作時間,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2 、5 款規定,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云云,此據被告否認,辯稱:原告於108 年6 月3 日自行離職等語,並提出離職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

原告不爭執上開離職申請書之形式上真正,並自陳:伊最後工作日確係108 年6 月3 日,並以該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足證原告確係於108 年6 月3 日提出離職申請書,並以該日為終止勞動契約日,至於被告所舉離職申請書說明欄記載「ps:本人同意做到今日」等語,兩造不爭執並非原告所書立,仍無礙於原告108 年6 月3 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認定。

其次,觀諸原告書立之離職申請書所示,原告係申請於108 年6 月3 日離職,並在離職原因說明欄註明:「另謀發展」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則被告辯稱原告係自行離職,並非以被告違反勞基法之原因終止勞動契約乙節,即非無憑。

原告雖主張:伊於108 年6 月3日離職當日,已向被告表示因其違反勞基法規定始終止勞動契約,並在108 年6 月25日勞資爭議調解時重申上開意旨云云(見本院卷第122 頁),惟原告上開所述非自願離職之情形,已與離職申請書所載文義不符,且原告復未舉證此部分事實,況觀諸兩造108 年6 月2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僅有原告指摘被告不法之處,並未敘及其於108 年6 月3 日非自願離職乙事,自難僅憑原告指摘被告不法並申請勞資爭執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乙事,逕認原告108 年6 月3 日係非自願離職,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其於108 年6 月3 日非自願離職,則原告據此並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 萬7,783 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末原告既係自請離職,則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 款事由有無理由,本院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6,783元(即:積欠薪資9千元+資遣費5萬7,783元=6萬6,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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