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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159號
原 告 張筱薇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被 告 雅淣企業社即彭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而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係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第二項係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5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及15日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各2 萬元,及自各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三項係被告應自108 年5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406 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核上開請求雖為數個訴訟標的,惟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應以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計算基礎。
次查,本件原告係68年生,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止,本件原告尚可工作25年,可工作期間顯超過10年,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為10年。
復參酌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本件原告之每月薪資報酬,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80 萬元(計算式:4 萬元×12個月×10年=48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8,520 元。
然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依前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 萬4,260 元(計算式:4 萬8,520 元÷2 =2 萬4,260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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