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㈠、緣原告均為曾任職於被告林口發電廠(址設新北市○○區○
- ㈡、次查,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後均有服務年資,其服務年資、
- ㈢、據上,被告應各依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分別
- 二、被告答辯:
- ㈠、緣原告申請(或屆齡)退休前,均係服務於被告所轄林口發
- ㈡、次查,被告為體恤輪班人員於初、深夜時段出勤及非輪班人
- ㈢、此外,原告王旭津係於105年11月1日退休,其於退休前第6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原告原均受僱於被告之林口發電廠,退撫年資起算日期、退
- ㈡、原告退休前均擔任工程監之職務,依勞基法第84條、勞基法
- ㈢、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所從事工作性質,均採全天候24小時按
- ㈣、被告於42年起就深夜值班人員即有發放午夜點心費,須購買
- ㈤、若認系爭夜點費應無條件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則被告分別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於退休前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條
- ㈡、原告主張於退休前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應納入退休平均工資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第6條等規定,請求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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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游國義
陳進園
王旭津
黃年興
賴維正
吳國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均為曾任職於被告林口發電廠(址設新北市○○區○○里00000號)員工,業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欄所示之日期退休,並於退休前工作職稱分別為:原告游國義為一般工程監、原告陳進園為機械工程監、原告王旭津為電機工程監、原告黃年興為機械工程監、原告賴維正為機械工程監、原告吳國樑為機械工程監。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等規定,原告於退休前職稱均為工程監,為被告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依法其退休事宜應適用公務員法令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之規定辦理。
次依系爭退撫辦法第2條、第3條、第6條分別規定:「本辦法所稱各機構人員,指各機構支領薪給之派用人員及雇用人員。」
、「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
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
」、「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
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
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
是以原告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上開有關規定計算之。
又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以及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上開二規定所稱之工資,為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分別定之,對照二者規定內容,可知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其內涵及認定的標準並無不同。
查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所從事的工作,係採全天候24小時,並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如輪值大、小夜班時,被告會發給夜點費,該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
此部分顯與員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此與一般公司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一為之的情形有別,乃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
詎被告於先前核發原告退休金時,均未將該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範圍內據以計算退休金,自有違誤,理應重行計算補發。
㈡、次查,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後均有服務年資,其服務年資、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即據以計算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金基數)、退休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即據以計算勞基法施行後之退休金基數),分述如下:⒈游國義部分:任職日期民國63年5月30日,退休日期106年7月1日,服務年資為43年1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為10年2月1日,退休金基數為20.5個基數。
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為32年11月,退休金基數為24.5個基數。
退休前6個月夜點費分別為:106年6月新臺幣(下同)5100元,106年5月4650元,106年4月5100元,106年3月5050元,106年2月4450元,106年1月4200元。
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為4950元,退休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為4758.33元。
⒉陳進園部分:任職日期62年9月1日,退休日期105年12月1日,服務年資為43年3月。
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為10年11月,退休金基數為21.8333個基數。
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為32年4月,退休金基數為23.1667個基數。
退休前6個月夜點費分別為:105年11月4550元,105年10月4950元,105年9月4950元,105年8月4800元,105年7月5500元,105年6月4650元。
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為4816.67元,退休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為4900元。
⒊王旭津部分:任職日期64年10月15日,退休日期105年11月1日,服務年資為41年17日。
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為8年9月17日,退休金基數為17.6667個基數。
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為32年3月,退休金基數為27.3333個基數。
退休前6個月夜點費分別為:105年10月5100元,105年9月4950元,105年8月5100元,105年7月5200元,105年6月4700元,105年5月0元。
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為5050元,退休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為4175元。
⒋黃年興:任職日期58年11月8日,退休日期103年9月1日,服務年資為44年9月24日。
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為14年8月24日,退休金基數為29.5個基數。
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為30年1月,退休金基數為15.5個基數。
退休前6個月夜點費分別為:103年8月5100元,103年7月4725元,103年6月5100元,103年5月4800元,103年4月4700元,103年3月5450元。
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為4975元,退休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為4979.17元。
⒌賴維正:任職日期66年7月4日,退休日期103年9月1日,服務年資為37年1月28日。
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為7年28日,退休金基數為14.1667個基數。
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為30年1月,退休金基數為30.8333個基數。
退休前6個月夜點費分別為:103年8月4850元,103年7月4725元,103年6月5100元,103年5月5050元,103年4月4700元,103年3月5600元。
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為4891.67元,退休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為5004.17元。
⒍吳國樑:任職日期58年6月9日,退休日期103年8月1日,服務年資為45年1月23日。
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為15年1月23日,退休金基數為30.0833個基數。
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為30年,退休金基數為14.9167個基數。
退休前6個月夜點費分別為:103年7月4000元,103年6月5100元,103年5月4650元,103年4月5100元,103年3月4650元,103年2月5250元。
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為4583.33元,退休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為4791.67元。
㈢、據上,被告應各依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分別乘以退休前3個月與6個月平均夜點費之金額,應分別補發退休金21萬8054元、21萬8681元、20萬3333元、22萬3940元、22萬3594元、20萬9358元,並就此部分其未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之規定,自原告各自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應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等語。
本件爰依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第6條等規定為請求。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緣原告申請(或屆齡)退休前,均係服務於被告所轄林口發電廠,且屬於「派用人員」,其中原告游國義為一般工程監(值班經理),支薪等級為分類12等13級,月基本薪給11萬6260元;
原告陳進園為機械工程監(機械值班主任),支薪等級為分類11等15級、月基本薪給10萬8397元;
原告王旭津為電機工程監(電器值班主任),支薪等級為分類10等15級,月基本薪給9萬5584元;
原告黃年興為機械工程監(排煙脫硫值班主任),支薪等級為分類11等15級、月基本薪給10萬8397元;
原告賴維正為機械工程監(機械值班主任),支薪等級:分類11等15級、月基本薪給10萬8397元;
原告吳國樑為機械工程監(機械值班主任),支薪等級為分類11等15級、月基本薪給10萬8397元。
又原告分別先後於58年11月至66年7月間受僱於被告,並各自陸續於103年9月至106年7月間退休。
查被告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即為國營事業;
其進用人員須依照經濟部頒訂之規定辦理,而原告即屬於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雖於104年7月17日廢止,但新法規「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於104年5月22日已公布)及其實施要點(104年10月26日停止適用)等法令之『派用人員』,亦即勞基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就其退休、薪資事項,本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
然因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等規定,可知在上述任用法律制定施行前,公營事業人員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僅得依系爭退撫辦法辦理,此有大法官釋字第270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可資參照。
又退休、薪資事項未若其他勞動條件,有擇優適用勞基法之規定,觀諸勞基法第84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夜點費(或值班深夜點心費)自始即為被告於薪資外之恩惠性給付而屬於「福利」事項,此符合勞基法第84條但書及其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
已除外從優之規定辦理。
是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或值班深夜點心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仍屬於就『退休』事項所為之請求,其起訴是否有據,應依系爭退撫辦法定之,核無勞基法之適用,先予敘明。
再者,經濟部為使所屬各機構在退撫作業作法一致,避免對系爭退撫辦法之法條文義產生歧誤,遂研訂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爾後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之退撫及資遣悉依上開辦法及其作業手冊辦理之。
依此作業手冊第貳章「工資及平均工資」第二條第(一)項已明定:「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及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予者(如附件貳之一)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如確認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者應詳述理由,報本部核可後始得併計」。
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夜點費(或值班深夜點心費)並非上揭所明定或經濟部核准得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給予,從而其等主張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即屬無據。
又查,原告之各平均工資計算表「加項」中,每人每月均有「僻地津貼」之給付,即係因上揭作業手冊附件貳之一項目表中明列者,即應列入計算退休金基礎。
益徵被告業已依系爭退撫辦法及其作業手冊等規定核算退休金全額給付原告,自無再給付退休金差額之義務。
另按國營事業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而依經濟部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規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待遇及福利包括薪給(採薪點制)、加給(視地區、職務危險性及稀少性訂定)、考核獎金(按當年度工作考成成績發給)及績效獎金(視經營績效情形及所屬人員奉獻程度發給)。
事實上,被告自61年起,即遵照行政院命令實施用人費率採單一薪給制度迄今,即人員所從事工作之報酬業於所支領之基本薪給充分反映。
徵諸本件原告按其薪點折算標準計算而領取月基本薪給最低9萬5584元、最高11萬6260元,已超出其當時勞動市場基本工資4.2倍以上。
基於國營事業之夜點費於勞基法未公布施行前即已存在之制度。
且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局肆字第36543號函致經濟部釋示意旨略以,夜點費原係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自行支給,非由行政院核定之待遇項目,並以輪值夜班之人員為支給對象,尚非普遍性給與,且各機關支給標準不一,宜由各機關(構)衡酌實際需要,核酌是否繼續支給或逕予取消。
另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05480號覆被告函文指出「主旨:有關貴公司…初、深夜點心費…等給與得否列入平均工資內涵疑義說明...本部所屬事業已實施單一薪給制度及工作品評制度,藉綜合評量內部不同性質職位之工作價值(含工作環境因素),以核發該等職位之工資,旨揭各項給與為貴公司自行訂定項目…係屬公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非上揭行政院之規定標準,亦未納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等語;
於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覆勞動部函亦重申「經濟部所屬事業辦理各項給與之平均工資計算內涵,包括每月支領之單一薪給、加班費及由經濟部依勞動基準法核准併入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不含夜點費)」等語在案,足見系爭夜點費(或值班深夜點心費),自始迄今從未經行政院及經濟部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本件原告就退休金差額給付之訴求即係與「退休」及「薪資」事項有關,其請求是否有據,理應依經濟部制頒之系爭退撫辦法及行政院核定之薪給項目等定之,至為明確。
此外,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雖明文指出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等語,惟查勞基法中條文提及「平均工資」之字樣有第2條第4款、第17條、第28條第2項第2款、第59條等,其子法即施行細則條文提及「平均工資」之字樣則有第2條、第29條之1、第34條之1等,均是以「平均工資」一詞作為計算其他項目給付(例如:資遣費、退休金、職災補償…)之方法或基數內涵,該「平均工資」一語並非單一之勞動條件。
是以,被告前此給付原告之退休金之計算方法或基數內涵,均悉依勞基法辦理,並無爭議。
㈡、次查,被告為體恤輪班人員於初、深夜時段出勤及非輪班人員亦有因天災、事變、突發事件搶修或調移工作時間至初、深夜時段出勤,自日據時代即有支給出勤人員初、深夜點心費供購買餐食之情形,且輪班人員及非輪班人員支給標準均相同。
上揭點心費原係以發放食品方式為之,而該發放食品方式,於64年間,因見發放食品須檢附收據報銷等手續繁瑣,故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並函知各單位,其內容載明「本公司員工值班、超時工作或其他原因等由公司供給各種餐點(包括誤餐及夜點)者自即日起修正為支給各種餐點費…悉由主辦人事部門直接記入非固定薪給資料月報表內核發之。」
等語。
故當時將發放食品方式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替之,然而此僅是發放方式的改變而已,就點心費仍屬於單方恩惠性給與之性質並未變更,且列明於非固定薪給項下,自非工資之一部分。
又於77年間,被告公司因體恤輪班人員長期初、深夜輪班辛勞,乃另外加發初、深夜點心費,參以歷次發放調整情形,可知縱使輪班人員初、深夜點心費分別調整至目前250元、400元,其中非加發部分(即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元)不論是否為輪班人員出勤時均可支領者,其屬餐費性質應更為明確,符合勞動部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函釋「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予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
嗣後被告並於80年間明文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值班員工必須於20至24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初夜點心費,必須於0至6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深夜點心費,且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不得同時報支初夜及深夜點心費。
另查,勞基法於7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施行,其施行細則於74年2月27日由內政部發布時,其中第10條規定已將「夜點費」列入「本法第2條第3款(工資)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例外項目,該條文係迄至94年6月15日修正始將夜點費刪除。
益徵被告對於「晝夜輪班制」之工作型態所給付之系爭夜點費(值班深夜點心費),係單方恩惠性給與,既非工作之對價,且沿革自早於勞基法實施前即已存在之事實,縱有加發部分亦仍係在94年6月15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修正前早已存在之事實,其性質自始至終未曾變動。
退步言之,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故而受僱於被告人員在勞基法施行前工作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自應依前揭相關規定不包含夜點費。
再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夜點費(值班深夜點心費)屬於工資之一部分,亦僅於勞基法施行後工作年資始列入計算退休金。
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將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依其修正理由:「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等語,並未明示凡給與之「夜點費」及「誤餐費」必屬工資,則就本件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一事,仍應視其是否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等二要件而為論斷,尚不能僅以該施行細則之修正,即謂「夜點費」之給付必須計入平均工資。
此外,再參照勞委會於94年6月20日仍以勞動2字第094002710號函釋「有關僱主發給之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個案認定,...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等語;
94年9月12日勞動2字第0940051013號書函略以「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之定義觀之,於認定何項給付內容屬於工資,係以是否具有『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而定,同法第21條規定略以,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倘雇主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得不列入工資範圍之內」等語,可知並未因前開法規之刪除而解為夜點費當然為工資之一部分,益明尚難以勞委會通過將夜點費自非經常性給與項目刪除乙節,即遽而推論夜點費為工資性質。
依照目前司法實務見解,仍應以個案具體事實認定「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要件是否符合,要非以名目為據或僅以單一經常性要件為已足,而所謂個案具體事實在公、私營企業之人事薪資結構及財務自主性與否,完全不同,其需考量之事實必然不同,自不待贅述。
㈢、此外,原告王旭津係於105年11月1日退休,其於退休前第6個月(即105年5月)並無領取值班深夜點心費,且核對其月薪給清單(自104年11月份至105年12月份)一整年顯示,除退休前第1個月至第5個月,有領取值班深夜點心費外,每月均未領取值班深夜點心費,就此而論系爭值班深夜點心費非但不具有經常性要件,更遑論為勞務對價性。
適足徵被告公司自始主張其性質為恩惠性給付,非行政院核定為經常性給付項目,並非全然不可採。
另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50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91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勞上易字第88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及同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等6件已確定民事判決所示,均肯認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單位(例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夜點費自其起源、沿革以觀,均非屬工作之對價,而係福利措施、恩惠性給與,自不應列入退休金計算之基礎。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均屬於被告公司之『派用人員』,即屬勞基法第8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0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薪資事項,非屬「其他所訂勞動條件」,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其退休自應依系爭退撫辦法辦理,而系爭夜點費(或值班深夜點心費)既未列於前開辦法作業手冊所訂平均工資項目中,且迄今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准予列入,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足徵原告主張夜點費應予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其起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本件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原均受僱於被告之林口發電廠,退撫年資起算日期、退休日均如附表所示,被告係按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之原告退休金基數發放退休金,且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
㈡、原告退休前均擔任工程監之職務,依勞基法第84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而依系爭退撫辦法第2條規定,原告退休應適用公務員法令規定,即應依前開規定計算之。
㈢、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所從事工作性質,均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且輪班情形係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表,每人原則上均要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
㈣、被告於42年起就深夜值班人員即有發放午夜點心費,須購買食品而不得發給現款,之後有調高額度。
嗣自69年12月起區分為初夜點心費、深夜點心費,並於65年起改以發放現款代之,凡員工輪值夜班,不論本薪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為何,被告均另支給夜點費,該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
系爭夜點費金額於92年1月起即為小夜班250元、大夜班400元,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級等不同而有差別,而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每月所領取夜點費情形如卷附被告薪給清單所載,且原告於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與6個月平均夜點費,均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
㈤、若認系爭夜點費應無條件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則被告分別短少發給原告退休金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金額」欄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退休前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而在勞基法施行前,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亦就工資定義規定為:「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
至於上開條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者,且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判斷,至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⒉原告原均受僱於被告之林口發電廠,而原告退休前均擔任工程監之職務,依勞基法第84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退休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即依系爭退撫辦法規定辦理乙節,已如前述。
依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
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
可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亦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並無特別規定,而勞基法第2條第4款乃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是兩造間關於計算退休金之工資,仍應依前揭勞基法之規定辦理至明,被告抗辯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屬於就退休事項所為之請求,僅應依系爭退撫辦法定之,核無勞基法之適用云云,殊有誤會,自無可採。
⒊又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所從事工作性質,均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1時30分、大夜班為深夜11時30分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
若被告之員工輪值夜班,不論本薪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為何,被告均另支給夜點費,該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
系爭夜點費金額為小夜班250元、大夜班400元,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每月所領取夜點費情形如卷附被告薪給清單所載,且原告於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與6個月平均夜點費,均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等事實,亦如前述。
顯見此一工作型態具有常態性,被告所給付之系爭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而係勞工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全部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
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當屬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
⒋再衡以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特殊及危險工時,是以勞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
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則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是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工資,應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
本件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益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被告抗辯系爭夜點費係為體恤員工於初、深夜時段工作出勤之福利措施及恩惠性給與,屬誤點餐費性質,且列明於非固定薪給項下,可見非屬工作勞務之對價,非屬勞基法所稱之工資云云,尚無足採。
⒌另按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之性質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
可見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如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要件,仍具工資性質,自得將系爭夜點費全部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⒍被告雖辯稱系爭夜點費回溯其沿革,於日據時代即已設立,原係以發放食品方式,支給出勤人員初、深夜需購買餐食之情形,不論是否為輪班人員出勤時均可支領,嗣後於64年間,因手續繁瑣,故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僅是發放方式的改變而已,仍屬於單方恩惠性給與之餐費性質云云。
然查,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大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一節,業如上述。
可見此項給付就被告而言,係明確認知在原告提供小、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於原告方面亦認知其若輪值小、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
故雙方就此應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全部屬工資之一環。
又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職級或員工學經歷及本身具有之專業技職能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整體工資報酬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實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故尚難以對於給付勞工夜點費之金額均相同乙節,即推認係恩惠性給與。
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將系爭夜點費由實物改為金錢給付時,兩造即有合意將系爭夜點費排除在工資之外,則其前開抗辯,亦不足採。
⒎至於被告又辯稱初、深夜點心費分別調整至目前250元(即初夜點心費75元與輪班人員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及400元(即深夜點心費150元與輪班人員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其中非輪班人員則未受有夜點費之加發,即初、深夜點心費75元及150元,輪班人員及非輪班人員支給標準仍均相同,其屬餐費性質應更明確,不應計入工資之一部云云,惟如前所述,雇主給予之實物,只要符合係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質要件,即不脫工資之範疇,自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受限制,或單以雇主主觀之意思為據,而應基於客觀事實綜合判斷,故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系爭夜點費係恩惠性給予,即否認或割裂其為工資之本質。
況被告每月發給原告初、深夜點心費,統稱為值班深夜點心費,並無區分點心費或加發點心費,是其此部分抗辯,同無可採。
⒏被告另辯稱伊為國營事業,以經濟部為主管機關並受其監督,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而依經濟部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待遇及福利,並未包含系爭夜點費,是於計算原告之退休金時,即應受上開法規之拘束云云。
惟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行政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規定、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所定保障勞工之勞動條件有所抵觸,即應依勞基法規定處理。
從而,系爭夜點費具給與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至被告另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50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91號、95年勞上易字第88號、96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96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及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等民事確定判決,以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局肆字第36543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函、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號函、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覆勞動部函等件,抗辯系爭夜點費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不認屬工資之意旨云云,惟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而其他法院之判決所採取之法律見解,因非屬現行有效之最高法院判例,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⒐基上,被告給付系爭夜點費乃全部屬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故原告於退休前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於退休前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應納入退休平均工資計算,請求補發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亦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
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
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
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亦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
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
⒉系爭夜點費全部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性質,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原告退休時發給之退休金,自應將之列入其等之平均工資計算,又若將原告前開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與6個月平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則原告各可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即(退休前3月平均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前退休金基數)+(退休前6月平均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基數)】,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依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第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⒊再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104年10月23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現行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將前揭原告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與6個月平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並於其等各於附表「退休日」欄所示日期起30日內給付之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至被告復辯稱原告在勞基法施行前工作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依勞基法第84條之2揭示之相關規定,不包含系爭夜點費云云。
然查:⑴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本件原告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勞基法之前,應依當時有效法令即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而觀之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前段,亦同此規定。
⑵至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
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二者內涵相同,業如前述,故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基法前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系爭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定標準相同,僅需符合「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本件系爭夜點費如前述既屬工資範圍,即應全部計入原告退休金計算。
是被告辯稱原告在勞基法施行前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不應包括系爭夜點費云云,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第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附表:
┌─┬───┬──────┬──────┬───────────┬────────────┬─────┬──────┐
│編│姓名 │退撫年資起算│退休日 │退休金基數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利息起算日 │
│號│ │日期 │ │ │ │金金額 │ │
├─┼───┼──────┼──────┼──────┬────┼──────┬─────┼─────┼──────┤
│1 │游國義│63年5月30日 │106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20.5000 │退休前3個月 │4950.00元 │21萬8054元│106年8月1日 │
│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24.5000 │退休前6個月 │4758.33元 │ │ │
├─┼───┼──────┼──────┼──────┼────┼──────┼─────┼─────┼──────┤
│2 │陳進園│62年9月1日 │105年12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21.8333 │退休前3個月 │4816.67元 │21萬8681元│106年1月1日 │
│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23.1667 │退休前6個月 │4900.00元 │ │ │
├─┼───┼──────┼──────┼──────┼────┼──────┼─────┼─────┼──────┤
│3 │王旭津│64年10月15日│105年11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17.6667 │退休前3個月 │5050.00元 │20萬3333元│105年12月2日│
│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27.3333 │退休前6個月 │4175.00元 │ │ │
├─┼───┼──────┼──────┼──────┼────┼──────┼─────┼─────┼──────┤
│4 │黃年興│58年11月8日 │103年9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29.5000 │退休前3個月 │4975.00元 │22萬3940元│103年10月2日│
│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15.5000 │退休前6個月 │4979.17元 │ │ │
├─┼───┼──────┼──────┼──────┼────┼──────┼─────┼─────┼──────┤
│5 │賴維正│66年7月4日 │103年9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14.1667 │退休前3個月 │4891.67元 │22萬3594元│103年10月2日│
│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30.8333 │退休前6個月 │5004.17元 │ │ │
├─┼───┼──────┼──────┼──────┼────┼──────┼─────┼─────┼──────┤
│6 │吳國樑│58年6月9日 │103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30.0833 │退休前3個月 │4583.33元 │20萬9358元│103年9月1日 │
│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14.9167 │退休前6個月 │4791.67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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