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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84號
原 告 葉心綺
被 告 加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翔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零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約定月薪為新台幣(下同)120,000元,並於次月10號以匯款方式給付,惟被告迄今均未給付任何薪資,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08年2月28日,故請求107年5月1日至最後工作日止之薪資共120萬元。
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算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薪資證明文件、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薪資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7、23、81-8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故原告前開主張應可認定為真實。
㈡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而言:原告雖主張每月薪資報酬為12萬元,被告自107年5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共積欠薪資120萬元等語;
惟依照被告公司證明文件上所載:「員工葉心綺,身分證字號○○○:於民國107年5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於加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其職其間已代扣勞健保(證號00000000A)及健保(證號00000000),並且又未支付該員工薪資,開此證明書。
下列為未付薪資及已扣勞保健保明細。
……107年6月至108年2月共積欠薪資1,080,449元、公司勞保27,216元、公司健保16,535元、個人勞保7,218元、個人健保4,833元。」
(見本院卷第17頁),既然被告公司已代扣勞健保費用,則實際上被告公司積欠原告薪資金額僅有1,080,449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120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1,080,449元薪資未給付部分,無法准許。
㈢上開薪資金額應屬委任報酬:按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此觀公司法第29條第2項「經理人之委任……」之規定即明,且實務上也認為公司總經理、協理與公司間均屬委任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民事判決參照)。
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僱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
本件中,原告陳稱:「我跟被告公司法代原先就認識,他有邀請我去協助他把公司成立起來,107年5月1日我到職時候,那時候有兩層樓,有一個是中央工廠,另一層是辦公室,一層樓有六、七十坪到八十坪,還有兩個直營門市,當時辦公室有十幾個人左右,中央工廠也有十幾個人,一個門市就七到八個人,兩個門市也有十幾個人。
公司有設計部、人資部、財務部門、研發部門、營運部門。
我下面有一位副總,還有各部門的經理。
公司當時有四十位員工上下。
當時我負責全公司的營運。」
、「財務部分由老闆自行做決策,其他單位人資、設計、營運部分就由我決策。」
等情(見本院卷第77-78頁),顯然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一職,具有相當獨立之裁量權者,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無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80,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47頁,寄存送達日為108年8月8日,10日後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無法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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