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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87號
原 告 陳明杰
被 告 台灣和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博凱民(Plotkin Kennet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零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零叁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明杰新臺幣(下同)16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等語(見本院板司勞調字卷第9 頁)。
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明杰165 萬0,333 元,及自今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5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工程師,雙方約定每月薪資10萬5,000 元,惟因被告仍積欠原告108 年1 月至4 月22日之薪資39萬2,000 元、105 至107 年度之年終獎金63萬元,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8 年4 月22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上述積欠工資及資遣費62萬8,833 元,合計165 萬0,333 元。
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1條、第2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程序事項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僱傭契約影本暨中文翻譯本、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新北市政府108 年5 月17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 80849661 號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銀行帳戶薪資轉帳擷取資料(見本院板司勞調字卷第11至15頁、第23至24頁、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37至61頁)。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㈡參酌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10萬5,000 元為計算基準,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積欠工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08 年1 月至4 月22日之薪資39萬2,000 元(計算式:10萬5,000 元×3 月+10萬5,000 元×22/30 =39萬2,000 元)、105 至107 年度之年終獎金63萬元(10萬5,000 元×2 月×3 年度=63萬元),合計102 萬2,000 元(計算式:39萬2,000 元+63萬元=102 萬2,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工作合約、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板司勞調字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9頁),可徵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前開期間之工資及年終獎金,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工資、年終獎金共102萬2,000 元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新制資遣費部分: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之月薪為105,000 元,其自96年5 月1 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8 年4 月22日離職日止,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1年11個月又21天,新制資遣基數為5+79/80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62萬8,688 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資、年終獎金及資遣費共165 萬0,688 元(計算式:102 萬2,000 元+62萬8,688 元=165 萬0,688 元),然原告僅請求165 萬0,333 元,低於上開原告可請求之金額,應依原告之請求准許之。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定。
意即依法雇主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給付勞工資遣費。
經查,兩造約定每月給付薪資,亦約定於次年農曆年前給付年終獎金,有兩造之勞動契約附卷足參(見本院板司勞調字卷第11至15頁),被告自應按時給付原告工資及年終獎金,又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原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規定之事由通知被告,已於108 年4 月22日終止,已如前述,被告應於上述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資遣費。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5萬0,333元,及自108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即109 年1 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261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1條、第2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5 萬0,333 元,及自109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除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不適用第16條第2項規定;
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
109 年1月1 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雖為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發生且已繫屬之勞動事件,於109 年1 月1 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後,仍應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
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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