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勞訴,192,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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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92號
原 告 黃瑞和
訴訟代理人 葉力豪律師
被 告 全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春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捌仟參佰玖拾捌元,暨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伍仟參佰肆拾柒元,應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一日起;

其中新臺幣肆拾萬參仟零伍拾壹元,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捌仟參佰玖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完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78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復規定甚明。

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業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經股東決議為解散,並選任賴春森為清算人,並經新北市政府於108 年6 月14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39433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會議事錄等附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是被告公司係由賴春森擔任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66年10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員一職迄今。

其後被告突於108 年4 月底時,告知原告欲將公司辦理停業,原告聽聞後,便依法向被告申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然被告卻置之不理,嗣於108 年5 月15日便正式停工。

對此,雙方分別於108 年5 月20日、27日進行調解,但都調解未果。

(二)原告自66年10月21日任職於被告,當原告於108 年4 月底向被告申請退休時,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2款所規定工作25年以上之自請退休要件無疑。

又原告選擇勞退新制並保留舊制年資,因此原告自66年10月21日至94年7 月1 日之工作年資共27年8 月10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該段工作期間退休金給與基數為43個基數,堪以認定原告乃係於108 年4 月底主張自請退休,是其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自應以其退休當日起前6 個月的平均薪資計算之,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交易紀錄,其107 年11月至108 年2 月每月工資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0,962元、33,162元、30,762元、28,362元,至於108年3 月至4 月之薪資,因被告都是以現金給付,故暫以108 年1 至2 月的薪資予以計算。

據此計算,原告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28,729元【計算式:(20962 +33162+30762+28362+ 30762+2 8362)/6=28729】,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舊制勞工退休金總計為1,235,347 元(計算式:28729 ×43=1235347 )。

(三)又原告自任職於被告後未曾有過任何的特別休假,然依上開規定,原告共有150 日之特別休假(近5 年內,每年都有30日之特別休假)。

而原告之月投保薪資為30,300,故可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150 日之薪資為151,500 元(計算式:30300 ÷30×150 =151500)。

(四)另原告適用勞退新制後,本應由被告提繳原告每月工資不低於6%之勞工退休金,然被告卻未依法提繳,反而自原告每月薪資中扣取6%工資即1,818 元以為提繳,合計雇主提撥累計金額為251,551 元,此由原告提出之薪資交易紀錄、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即可佐證。

而被告依法應按月為原告提繳工資6%之勞工退休金,皆自原告每月薪資中扣取之事實,先不論兩造間並無減薪之合意(原告否認有明示或默示合意情形),縱或有之,揆諸上開說明,亦違反雇主應負擔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自屬無效。

則被告既自原告每月薪資中扣取6%工資以為提繳,而短少給付薪資予原告,自屬不完全給付,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51,551 元,為有理由。

(五)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8,398 元,暨其中1,235,347 元部分,應自108 年6 月1 日起;

其中403,051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舊制勞工退休金1,235,347元部分:1.按「勞工選擇繼續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於五年內仍得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勞工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選擇適用本條例退休金制度時,應以書面為之,並親自簽名。」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自66年10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起,即適用勞基法退休金制度(即勞退舊制),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即勞退新制),依該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仍繼續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制度。

且被告亦不爭執本件確認勞方有舊制年資,此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

從而,本件應認定原告於退休時應適用勞退舊制。

2.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或工作25年以上或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勞基法第55條第3項之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並依同條第1 、2 項之規定,雇主應按年資及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數額,本件原告自自66年10月21日任職於被告,原告於108 年4 月底向被告申請退休時,工作年資已滿25年,符合法定退休要件。

3.依勞基法第58條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的權利,自其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 月8 日台89勞動三字第0023197 號函亦釋示「勞工於自請離職時,若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要件,雖未明確提出退休之意思表示,其退休金請求權自離職事實次月起,於五年內仍可行使,以保障其退休權益。」

,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仍在五年期限內,自屬合法。

4.按計算勞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所謂平均工資,乃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勞基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乃係於108年4 月底主張自請退休,是其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自應以其退休當日起前6 個月的平均薪資計算之,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頁),其107 年11月至108 年2 月每月工資依序為20,962元、33,162元、30,762元、28,362元,至於108 年3 月至4 月之薪資,因被告都是以現金給付,故暫以108 年1 至2 月的薪資予以計算。

據此計算,原告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28,729元【計算式:(20962+33162+30762+28362+ 30762+28362)/6=28729】。

5.第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選擇勞退新制並保留舊制年資,因此原告自66年10月21日至94年7 月1 日之工作年資共27年8 月10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該段工作期間退休金給與基數為43個基數,堪以認定。

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以原告平均工資28,729元、年資換算後共43個基數,計算原告勞基法第55條之退休金,應為1,235,347 元(計算式:28,729×43=1,235,347 )。

(二)原告請求特休未休之工資151,500元部分: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

㈡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復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自任職於被告後未曾有過任何的特別休假,而依上開規定,原告近5 年內,每年有30日之特別休假,原告總計有150 日之特別休假。

而原告之月投保薪資為30,300,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150 日之薪資為151,500 元(計算式:30,300÷30×150 =151,500 )。

(三)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扣取6%以提繳原告新制勞工退休金,原告主張依僱傭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251,551 元部分:1.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 。

此規定係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6%之個人專戶退休金,不得將雇主應提繳之收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工資。

倘雇主如將提繳之退休金,內含於原議定之工資中,其屬違反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除將造成工資不完全給付勞工之情事,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外,亦違反雇主應負擔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之強制規定,導致減薪或內含於薪資之約定當然無效,勞工自不受其拘束。

2.查原告適用勞退新制後,本應由被告提繳原告每月工資不低於6%之勞工退休金,然被告卻未依法提繳,反而自原告每月薪資中扣取6%工資即1,818 元以為提繳,合計雇主提撥累計金額為251,551 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薪資交易紀錄、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附卷可參。

而被告依法應按月為原告提繳工資6%之勞工退休金,皆自原告每月薪資中扣取之事實,原告否認兩造有明示或默示合意減薪之情形,且亦違反雇主應負擔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自屬無效。

則被告既自原告每月薪資中扣取6%工資以為提繳,而短少給付薪資予原告,自屬不完全給付,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51,551 元,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基法第55條第3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係於108 年4 月底自請退休,被告依前揭勞基法之規定,至遲應於108 年5 月底以前給付原告退休金1,235,347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8 年6 月1 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至原告所請求之特休未休之工資151,500 元、扣取6%之勞工退休金251,551 元,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自108 年10月8 日起(見本院卷第65頁)負法定遲延利息責任,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民法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38,398 元,暨其中1,235,347 元,應自108 年6 月1 日起;

其中403,051 元,自108 年10月8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參考上述立法意旨依原告聲請宣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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