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勞訴,195,201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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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95號
原 告 林冠宇

林彥汛

廖妍喬

劉美蘭
何俞嫺

李忻潁
林來英

黎美立

姚庭軒

李政鴻

謝予珣

蘇淑汶

金郁芬

葉美芬

紀麗英

蔡潘


寒鳳琴

戴素媛

熊代英

訴訟代理人 桂恩碩
原 告 吳氏柳
黃明全

詹惠雯

曾鴻仁
鍾慶璋

洪佩君

前列原告25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賴柏杉律師
楊逸政律師
被 告 佑多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五A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附表五B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各自附表一A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惟因被告惡性倒閉,被告法定代理人黃介民捲款潛逃,而遭勞工局認定歇業,致原告等25人最後工作日為附表一B欄所示之日,且因黃介民匿避不見,致原告等25人自108年7月1日起至8月27日止,近三個月未領取薪資,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等25人各如附表一C欄所示之積欠薪資及D欄所示之資遣費,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2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等25人各如附表一E 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各自附表一A欄所示之日起受雇於被告,因被告於108年8月27日歇業,致原告最後工作日均為附表一B欄所示之日即108年8月27日,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集體申請名冊、新北市政府108年10月4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81860916號函、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申請及切結書、被告公司積欠工資名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第27至39頁),堪信為真。

(二)請求資遣費部分:1.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文。

又由於勞基法暨施行細則對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並無定義,該法第2條第4款雖有「平均工資」定義,惟係屬「日平均工資」之意,該法施行之初,前主管機關內政部曾於74年函釋:「一個月平均工資,係指日平均工資乘以三十所得之數額」。

二惟該函執行以來,迭有反映有欠合理,因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之總日數,由於大月小月不同,分別為181天至184天,而非180天,平均每月之日數應為30.17天至30.67天而非30天,故一律以30天計算,將使勞工應得之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費減少,故改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等於以勞工退休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

三新修正之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標準自83年4月11日起適用,原內政部74年12月21日 (74)台內勞字第371678號釋示,同時停止援用。

凡83年4月11日以後退休或資遣者,雇主應以新規定之月平均工資計算勞工之退休金或資遣費,惟在83年4月10日以前退休或資遣者,仍依內政部74年12月21日台內勞字第371678號之函規定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83)台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釋)。

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依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計算平均工資時,左列各款期間之工資日數均不列入計算。

一、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

二、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者。

三、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減半發給工資者。

四、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作者。」

,又按內政部74年11 月21日(74)台內勞字第357224號函釋要旨「工資折半發給或不發給期間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其理由為「一、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規定,勞工普通傷病假全年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

上開工資折半發給期間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各事業單位應於勞動契約、團體協約或工作規則中明訂。

二、勞工因普通傷病假超過三十日或因留職停薪致無法獲領工資期間,因該段期間勞工業經雇主同意不需提供勞務,雇主依法亦得不給付工資,該段期間不屬工作期間,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依照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平均工資時,如因普通傷病假或留職停薪致工資折半發給或不發給期間,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前經內政部74.11.21(74)台內勞字第357224號函釋在案;

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將上開期間扣除,往前推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9月17日發文字號:(76)台勞動字第2255號函釋)。

2.經查,原告均於108年8月27日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薪資分別如附表二所示,據此計算原告25人之平均工資應分別如附表二「平均工資」欄所示之金額,有原告薪資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7至98頁、第227至228頁、第351至353頁、第487頁、第617至619頁、本院卷二第71至73頁、第197至198頁、第317至318頁、第423至425頁、第545至547頁、本院卷三第71至73頁、第201至203頁、第327至329頁、第451至453頁、第579至581頁、本院卷四第75至77頁、第187至189頁、第283至285頁、第425頁、第559頁、本院卷五第71至72頁、第205至207頁、第337至339頁、第463至465頁、第569至571頁),堪信為真。

3.又雇主應自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該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

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發給。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分別載有明文,自94年7月1日以後之年資,另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應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計算。

勞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

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

如: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為3年6個月15 天,則資遣費基數為3×0.5+[(6+15/30)÷12]×0.5=1.77個基數。

(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7日勞動4字第0940048956號函)。

4.本件原告25人各自附表一A欄所示之到職日起至附表一B欄所示之終止契約之日止,工作年資則分別如附表三「年資」欄所示,計算各原告可請求之資遣費應如附表三所示,故原告請求如附表五「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請求積欠薪資部分: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6月1日起至108年8月27日即未給付原告詹惠雯薪資,至108年8月27日最後工作日止,共積欠原告詹惠雯2個月又26天之薪資,至於其餘原告24人則是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8年8月27日最後工作日止,均未領取薪資,被告共積欠1個月又26天之薪資未給付,有原告存摺封面暨內頁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9 頁、第275至283頁、第417至419頁、第545至549頁、第711 至713頁、本院卷二第121至129頁、第245至249頁、第351至355頁、第473至477頁、第597至603頁、本院卷三第119至127頁、第257至259頁、第379至383頁、第505至511頁、第625至631頁、本院卷四第117至119頁、第245至251頁、第293至297頁、第485至491頁、第587至595頁、第129至137頁、第257至269頁、第389至395頁),是以附表二「平均工資」欄所示之金額計算各原告之積欠薪資應如附表四所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五「積欠工資」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前段有其明定。

經查,被告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原告聲請公示送達,經本院於108年11月1日以揭示於網路公示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六第25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後即108年11月21日起生送達效力,故原告請求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25人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五A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隆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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