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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王建堯
被 上訴人 麗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杰修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307 元(計算式:8,307 元+三個月薪資36,000元×3 = 116,307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 元;
又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故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610元(1,830 元×1/3 =610 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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