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勞訴,229,202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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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29號
原 告 林怡君
林瑞緯
蕭瑞昜
陳振雄
高怡鈴
翁林聖
邱郁筑
被 告 元采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等七人各如附表四D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壹仟零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林怡君、林瑞緯、蕭瑞昜、陳振雄、翁林聖等5人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怡君新台幣(下同)6萬9559元、林瑞緯8萬3559元、蕭瑞昜4萬5620元、陳振雄6萬9755元、翁林聖8萬6861元。

嗣上開原告5人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20日以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怡君7萬3494元、林瑞緯9萬335元、蕭瑞昜4萬5717元、陳振雄7萬4224元、翁林聖8萬6463元(見本院卷第151、207頁),原告林瑞緯復於109年3月31日捨棄請求加班費1萬元(見本院卷第262頁)。

查上開原告5人所為訴之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程序之終結,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各自附表一A欄所示之日起受雇於被告,約定月薪如附表一C欄所示之金額。

嗣因被告公司無預警倒閉,致原告7人最後工作日為附表一B欄所示之日,且被告尚積欠原告7人各如附表一D欄所示之積欠工資、E欄所示之預告工資、F欄所示之資遣費,並積欠原告翁林聖如附表一G欄所示之休息日未休工資,爰依兩造僱傭關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人各如附表一H欄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各自附表一A欄所示之日起受雇於被告,因被告公司無預警倒閉,致原告7人最後工作日均為附表一B欄所示之日即108年8月25日,因被告積欠原告7人各如附表一D欄所示之工資,故原告7人於108年9月10日勞資爭議調解時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函、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及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堪信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人各如附表一D欄所示之積欠工資,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請求資遣費部分:1.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文。

又由於勞基法暨施行細則對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並無定義,該法第2條第4款雖有「平均工資」定義,惟係屬「日平均工資」之意,該法施行之初,前主管機關內政部曾於74年函釋:「一個月平均工資,係指日平均工資乘以三十所得之數額」。

二惟該函執行以來,迭有反映有欠合理,因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之總日數,由於大月小月不同,分別為181天至184天,而非180天,平均每月之日數應為30.17天至30.67天而非30天,故一律以30天計算,將使勞工應得之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費減少,故改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等於以勞工退休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

三新修正之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標準自83年4月11日起適用,原內政部74年12月21日 (74)台內勞字第371678號釋示,同時停止援用。

凡83年4月11日以後退休或資遣者,雇主應以新規定之月平均工資計算勞工之退休金或資遣費,惟在83年4月10日以前退休或資遣者,仍依內政部74年12月21日台內勞字第371678號之函規定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83)台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釋)。

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依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計算平均工資時,左列各款期間之工資日數均不列入計算。

一、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

二、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者。

三、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減半發給工資者。

四、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作者。」

,又按內政部74年11 月21日(74)台內勞字第357224號函釋要旨「工資折半發給或不發給期間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其理由為「一、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規定,勞工普通傷病假全年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

上開工資折半發給期間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各事業單位應於勞動契約、團體協約或工作規則中明訂。

二、勞工因普通傷病假超過三十日或因留職停薪致無法獲領工資期間,因該段期間勞工業經雇主同意不需提供勞務,雇主依法亦得不給付工資,該段期間不屬工作期間,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依照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平均工資時,如因普通傷病假或留職停薪致工資折半發給或不發給期間,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前經內政部74.11.21(74)台內勞字第357224號函釋在案;

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將上開期間扣除,往前推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9月17日發文字號:(76)台勞動字第2255號函釋)。

2.經查,原告等7人最後工作日為附表一B欄所示之日即108年8月25日,則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薪資分別如附表二所示,據此計算原告等7人之平均工資應如附表二「平均工資」欄所示,有原告存摺封面及內頁、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55、第161至169頁、第173至181頁、第185至187頁、第197至203頁、第247頁、第261至263頁、第265至277頁)。

3.又雇主應自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該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

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發給。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分別載有明文,自94年7月1日以後之年資,另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應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計算。

勞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

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

如: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為3年6個月15天,則資遣費基數為3×0.5+[(6+15/30)÷12]×0.5=1.77個基數。

(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7日勞動4字第0940048956號函)。

3.本件原告7人各自附表一A欄所示之到職日起至附表一B欄所示之終止契約之日止,工作年資則分別如附表三「年資(新制)」欄所示,故原告請求如附表三「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請求預告工資部分: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108年9月10日以被告積欠薪資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並非雇主依據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從而,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E欄所示之預告工資,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請求休息日未休工資部分:原告翁林聖主張其108年8月份應休天數為8天,然其僅休108年8月6日、12日及19日,業據提出打卡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9至222頁),堪信為真。

又原告1個月平均工資為4萬9452元,平均日薪為1,639.29元,最後工作日為108年8月25日,已如上述,則原告108年8月份僅工作25天,依比例計算後,原告8月份應休天數應為7天(計算式:25×8÷30≒6.6),扣除原告已休息3天,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天休息日工資共6,557元(計算式:1,639.29元×4日=6,557元),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7人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四D欄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隆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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