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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45號
原 告 陳曉甄
曾秀琴
葉嘉琪
被 告 翔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鳳
賴騰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附表「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附表「預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甲○○部分:原告甲○○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起受雇於被告,但至107年6月,被告已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37,863元,雖被告約定每月還款3000元,但被告從未履行。
又原告於107年6月30日起申請育嬰津貼,至107年11月都未收到育嬰津貼,經詢問勞工局方知被告未繳勞保費且已歇業,導致原告津貼短少兩個月共31,200元。
又原告係於102年9月1日到職,嗣於107年6月底通知資遣,其每月薪資平均為26,000元。
是原告新制資遣年資為4年9月,新制資遣基數約為2.375,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金額為61,750元。
㈡原告乙○○部分:原告乙○○於97年10月起受雇於被告,豈料至107年1月給付一個月薪資後,被告即未給付107年1月以後薪資,並於107年資遣原告乙○○,亦未給付資遣費。
被告積欠原告乙○○107年1月至3月薪資,共計新台幣101,904元雖於107年3月到7月間曾清償36,500元,但仍餘65,404元未清償。
又原告乙○○係於97年10月1日到職,嗣於107年3月31日遭被告解僱,其每月薪資平均約為36,016元,是原告新制資遣年資為9年5月,新制資遣基數約為4.7,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金額為169,275元。
㈢丙○○部分:原告丙○○於101年3月起受雇於被告,豈料至106年10月被告即開始積欠薪資給付,至107年7月已累積積欠薪資189,306 元,原告並於107年7月間離職。
㈣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查原告三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三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乙份;
原告甲○○積欠薪資證明、薪資單、育嬰津貼申請書、新北市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原告曹秀琴存摺內頁影本、離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
原告丙○○薪資積欠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8年度板司勞調卷第8至19頁),核屬相符。
被告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等三人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原告等三人之主張,自屬可採。
就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㈠關於甲○○部分:⒈欠薪137,863元部分:原告甲○○主張被告公司於107年8月21日時,已積欠薪資137,863元,此有原告檢附個人薪資積欠表,上載略以「106年10月每月開始部分欠薪至107年6月、共欠薪137,863元」,並蓋有被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見本院調解卷第9頁),客觀上應肯認為真。
因此,依照兩造約定欠薪之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薪資137,863元。
⒉關於育嬰留職停薪津貼部分:按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子女滿三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六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19條之2、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7年6月30日申請育嬰留職至109年6月30日,停薪津貼一個月為15,600元(計算式:月薪26,000元×60% =15,600元),而被告未繳納原告勞保,致原告喪失請領2個月津貼之損害,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1,200元(計算式:15,600元2=31,200元),自屬有據。
⒊資遣費部分:查原告甲○○之平均月薪為26,000元(見本院調解卷第13頁),其自102年9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7年6月30 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4年9個月又29天),新制資遣基數約為(2+5/12)(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62,834 元(計算式:26,000元×(2+5/12)=62,834,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原告僅請求61,750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4.以上金額合計為230,813元(計算式:積欠薪資137,863元+育嬰津貼31,200元+資遣費61,750=230,813元)。
㈡關於乙○○部分:⒈欠薪部分:原告曹秀琴主張97年10月起受雇於被告,於107年1月給付前一個月薪資後,被告即未給付107年1月以後薪資,尚積欠65,404元未清償,此有原告檢附個人存摺內頁影本、薪資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被告亦未爭執,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薪資65,404元。
⒉資遣費部分:查原告曹秀琴之平均月薪為36,016元,其自97年10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7年3月3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9年5個月又30天,新制資遣基數約為(4+3/4)(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71,076元(計算式:36,016×(4+3/4)=171,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原告僅請求169,275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3.以上金額合計為234,679元(計算式:積欠薪資65,404元+資遣費169,275元=234,679元)㈢關於丙○○部分:原告丙○○主張被告公司自106年10月至107年7月已積欠薪資共189,306元,此有原告檢附個人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應肯認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薪資189,306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三人依據勞動基準法、就業保險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230,813元、原告乙○○234,679元、原告丙○○189,30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1日(見本院卷第39、41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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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 金額 │ 供擔保金額 │ 預供擔保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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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230,813元 │ 23,080元 │ 230,81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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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234,679元 │ 23,460元 │ 234,67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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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 189,306元 │ 18,930元 │ 189,3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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