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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54號
原 告 王定國
訴訟代理人 吳金鸞
被 告 玉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翔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7年3月2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廚師工作,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萬元。
惟被告未發放107年9月、10月共計2個月之薪資,原告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以調解申請書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資遣費、失業給付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該調解申請書於107年11月13日送達於被告,是原告已於107年11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積欠工資8萬元、資遣費2萬元、失業給付損失1萬440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7條、就業保險法第38條、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發放107年9月及10月共2個月之薪資8萬元,原告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以調解申請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薪資、資遣費、失業給付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該勞資爭議調解開會通知已於107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薪資明細為證(見調解卷第15至1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回函所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開會通知單、調解記錄、郵件查詢投遞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62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2個月薪資共8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既已於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中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可認原告係以請求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準此,本件勞動契約應於被告收受勞資調解開會通知單之日即107年11月13日終止,有郵件查詢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0頁),茲就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1.請求資遣費部分:原告每月薪資為4萬元,有原告薪資明細可按(見本院108年度重勞簡字第12號調解卷第19頁),則原告自107年3月21日受雇於被告之日起至107年11月13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7個月又23日,新制資遣基數為「0+10/31」【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萬2903元(計算式:月薪40,000元×資遣費基數10/31=12,9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2.請求失業給付部分:⑴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具有中國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其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另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38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於47年3月15日出生,為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受僱勞工,自應參加就業保險,惟原告自107年3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2頁),合計原告於非自願離職前三年,勞工投保年資已達1年以上,自應得請求失業給付,但被告既未替原告投保就業保險,原告自無從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登記就業,致原告未能依前開規定請領失業給付,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⑵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
就業保險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薪資為4萬元,應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為第14級即4萬2000元,自107年11月8日起至108年3月18日起訴日止,得請求失業給付11萬40元(計算式:42000元×0.6×4月又11日=110,0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萬4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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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未給付工資即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屬於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之一,而勞工本得於離職時,依前揭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服務證明書一節,應堪認為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前段有其明定。
經查,被告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原告聲請公示送達,經本院於108年5月14日以揭示於網路公示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87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後即108年6月3日起生送達效力,故原告請求自10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7條、就業保險法第38條、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7303元(計算式:積欠工資80,000元+資遣費12,903元+失業給付14,400元=107,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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