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勞訴,6,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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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吳文崎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陳愷閎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劉和然
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
羅婉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退金制度之適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之退休金制度適用舊制之勞工退休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將其自舊制之勞工退休金制度辦理退保,改投保成勞退新制,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表達其勞工退休金制度適用之疑義,被告卻拒絕改正,足見兩造就勞工退休金適用之制度有爭執,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86年4月2日起任職於台北縣中和市清潔隊,擔任清潔隊員,嗣台北縣中和市清潔隊為因應94年7月1日所施行之新制勞工退休金制度,遂對於其所屬之員工核發勞工退休金制度意願徵詢表,原告於上開徵詢表上填寫其勞工退休金應適用舊制,然台北縣中和市清潔隊卻於94年11月21日擅自將原告自舊制之勞工退休金制度辦理退保,並改投保成勞退新制。

又台北縣中和市清潔隊雖曾於94年11月21日有解雇原告之行為,然其隨即於同日復又聘任原告為清潔隊員,且原告之職位名稱雖由工友乙職調整改為清潔隊員,惟工作內容、條件一致,並無任何實質異動,原告亦未有自請退休之行為,則台北縣中和市清潔隊上開重新聘僱原告之行為,顯係為規避勞工年資計算之方式,故原告前後工作年資之計算方式仍應合併計算。

後因台北縣升格為直轄市,原告之雇主即由台北縣政府中和區清潔隊轉換為被告,惟因台北縣與新北市所管轄範圍、所屬機關及機關配置人員等均無二致,被告既屬於台北縣升格後之直轄市單位,自應承認台北縣中和區清潔隊所屬員工之法律關係,故原告之勞動契約應由被告所承接,且其於台北縣中和市清潔隊之原有工作年資應由被告繼續予以承認。

原告雖多次向被告表達其勞工退休金制度適用有前揭疑義,被告均拒絕改正,並仍持續按月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0條、第10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之退休金制度適用舊制勞工退休金。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4年11月21日原任職台北縣中和市公所工友,其投保單位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嗣於同日解僱後另行僱用為清潔隊員,其投保單位變更為台北縣中和市清潔隊,是原告經台北縣中和市解僱後復行僱用為清潔隊員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加保時,因其投保事業單位業經變動,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之退休金制度即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制度,不得再選擇勞基法舊制之規定。

(二)況原告於94年11月21日原任職台北縣中和市公所工友之薪俸(月支薪90點),與再行僱用為清潔隊員之薪俸(月支150薪點)不同,且投保薪資亦不同,原告94年11月21日解僱前任職工友之投保薪資為2萬7600元,同月21日後僱用為清潔隊員之投保薪資係4萬2000元,故原告主張其職位名稱雖由工友調整為清潔隊員,惟工作內容、條件一致,並無任何實質異動云云,實與事實不符。

原告復行僱用為清潔隊員已非原勞動契約之履行,實屬離職後再受僱之情形,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勞退新制。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8年2月26日筆錄,本院卷第39頁):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86年4月2日起受僱於台北縣中和市清潔隊,擔任清潔隊員,於94年7月1日就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仍選擇勞退舊制,台北縣中和市清潔隊自94年11月2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依據新制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有原告提出原證1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原證3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3、33頁)。

(二)被告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為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有原告提出之原證3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3-37頁)。

(三)台北縣於99年12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原名為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更名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並將各區公所之清潔隊歸屬於被告所屬,有被告提出之附件1之被告簡介可按。

(四)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於94年11月21日解僱原告(當時俸點為月支薪90點),並於同日重新僱用原告(俸點為月支150點),有原告提出之原證4解僱通知書、僱用通知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9-41頁),台北縣中和市公所於94年11月21日解僱原告,並未支付資遣費,亦未結清舊制之退休金。

(五)原告與被告於99年12月25日另定勞動契約,有被告提出之附件2之勞動契約可按。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擅自將其自舊制勞工退休金制度辦理退保,並改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爰依據勞基法第20條、第10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主張應適用勞基法第20條、第10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1.雇主應自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

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

勞工選擇繼續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者,於五年內仍得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94年7月1日施行勞工退休金條例前,已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為兩造所不爭,原告自應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計算標準。

2.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但於離職後再受僱時,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又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規定改組、轉讓或依企業併購法、金融機構合併法進行併購者,其留用勞工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選擇適用之退休金制度及保留之工作年資,併購後存續、新設或受讓之事業單位應予承受。」



準此以解,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及施行後均受僱於僱於同一單位者,得適用勞基法舊制之規定,但如離職再受僱者,則需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如事業單位依據勞基法第20條規定而改組、轉讓、合併、併購者,受讓之事業單位則需承受之前之勞工選擇之退休金制度,再為敘明。

3.被告抗辯台北縣中和市公所已於94年11月21日解僱原告,並於同日重新僱用原告,支付俸點不同,自合於離職後再受僱之事由云云,然查:(1)「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各級行政機關及公立學校(以下 簡稱各機關學校)工友於離職後再受僱者,應適用勞工退休 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惟各機關學校工友如係配合政府員額 精簡政策辦理移撥改僱者,實不可歸責於當事人,該類人員 權益應予保障,得比照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 ,繼續適用原選擇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或勞工退休金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1月26日勞動4 字第0940004513號函)。

「二、基於「總量管制、遇缺不補 」係目前所有公務機構勞工(即技工、工友、駕駛人等)進 用及調動之原則,本會業以94年1月26日勞動4字第09400045 13號函釋:配合政府員額精簡政策而辦理移撥改僱者,即得 繼續適用原選擇退休金制度。

至其餘非依前揭規定,於96年8 月2日前已發生轉僱事實衍生制度適用爭議者,除依法適用勞 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勞退新制)外,仍得繼續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制度(勞退舊制);

惟自96年8月3日以 後,非屬行政院91年7月1日院授人企字第0910025483號函所 示「員額精簡政策」,而係因其他事由調動而離職者,依法 仍應適用勞退新制。

三、於96年8月2日前已發生轉僱事實衍 生制度適用爭議者,如仍願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 (舊制),請用人機關(構)調查勞工之意向後,於96年10 月31日前備函敘明「該勞工轉調後仍願意繼續適用舊制,請 准註銷新制退休金提繳;

如有個人自提退休金者,請准予返 還該自提退休金予勞工本人」,逕送勞工保險局辦理制度更 正。

另為免日後爭議,應併檢附勞工出具繼續適用舊制之親 自簽名切結書。

四、本案適用對象係以公務機關(構)之技 工、工友、駕駛人為限,不適用於各公營事業單位。」

(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9月19日勞動4字第0960130827號函)。

據上而論,屬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致勞工改隸其他單位 者,自應尊重勞工原選擇之勞工退休金制度,舉輕以明重, 台北縣中和市公所於94年11月21日並無改制,卻擅自解僱並 同時僱用原告,顯屬脫法行為,顯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所 稱「離職再受僱」之要件不合,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取。

(2)台北縣於99年12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原名為台北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更名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並將各區公所之 清潔隊歸屬於被告所屬,有被告提出之附件1之被告簡介可按 ,準此,台北縣中和市公所因行政區域升格為直轄市,而其 所屬清潔隊員之勞動契約均為被告承受,被告自應承受上開 法律關係,不因原告與被告另於99年12月25日另行簽訂新勞 動契約而有所不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20條、第10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之退休金制度適用舊制勞工退休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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