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勞訴,9,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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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蔡承達


被 告 新加坡商絲艾產品標識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James Andrew Sellors(中文名:詹姆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在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裁定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8 月7 日起至回復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46,283元,及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163,2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則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因未確定僱傭存續期間,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原告1 年薪資總和之10倍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是原告每月薪資為46,283元,以10年計算,薪資總額為5,553,960 元(計算式:46,283元×12月×10年=5,553,960 元),原告聲明第㈠項請求之價額即為5,553,960 元。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請求給付薪資,核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不併算之。
另原告訴之聲明第

㈢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163,2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63,260 元。

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717,220 元(計算式:5,553,960 元+163,260 元=5,717,22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17,22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7,628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二分之一,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814元(計算式:57,628元×1/2 =28,814元)。

本件原告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貳萬捌仟捌佰壹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貳萬捌仟捌佰壹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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