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原簡上,1,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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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麥傑特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東
訴訟代理人 陳煌勛
被 上 訴人 卜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振康
訴訟代理人 張宏光
追 加 被告 健康日記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鈺軒
追 加 被告 馬欣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於本件第二審程序追加健康日記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馬欣湉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所為追加健康日記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馬欣湉部分之訴駁回。

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簡易程序事件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惟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之訴,經原審以107年度板簡字第2248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28日具狀提起上訴,同時追加健康日記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馬欣湉為被告,並分別對健康日記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馬欣湉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27萬51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項。

然被上訴人已明白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健康日記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馬欣湉為被告在案(見108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僅為27萬5100元,乃屬不得再提起上訴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而健康日記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馬欣湉除於第一審並未參與訴訟程序,就上訴人主張之基礎事實並無攻防之機會外,渠等經本院通知復未於準備程序到庭,亦未出具書狀表示同意追加為被告或進行答辯,是倘逕予准許上訴人追加前開被告及聲明,自將重大損及健康日記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馬欣湉之審級利益及訴訟經濟,顯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意旨;

另上訴人所為追加亦核無同條項第3款至第6款所規定之情形存在,則上訴人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自不合法,尚不應准許,而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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