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起訴暨上訴主張:
- ㈠、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13日受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馬欣湉委託
- ㈡、至被上訴人辯稱其非本案之當事人及並無於上訴人所提之報
- ㈢、本件爰依兩造契約及民法委任規定,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
-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起訴之請求,判決駁回其全部聲明,經
- 四、法院之判斷:
- ㈠、經查,上訴人於106年9月13日就本件設計案及規劃案以被上
- 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董事長對內
- ㈢、按當事人一方約定使第三人對他方為給付之契約,謂之第三
- ㈣、從而,本件兩造間固就設計案及規劃案成立契約關係,惟被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契約及民法委任規定之法律關係,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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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麥傑特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東
訴訟代理人 陳煌勛
被 上 訴人 卜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振康
訴訟代理人 張宏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簡易程序事件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之訴,經原審以107年度板簡字第2248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28日具狀提起上訴,同時追加訴外人健康日記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馬欣湉為被告,並分別對健康日記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康日記公司)、馬欣湉追加備位聲明各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27萬51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項。
然上訴人所為上述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已明白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62頁),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規定之情形存在,則上訴人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自不合法,前業由本院於108年5月17日裁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並告確定在案。
是以,本件之審判範圍並不包括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暨上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13日受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馬欣湉委託「醫生健康日記企業識別設計案」(下稱設計案)及「醫生健康日記品牌策略規劃案」(下稱規劃案)二案,費用分別為29萬4000元、26萬2500元。
依雙方約定,二案之費用給付分為三期,第一期款即訂金應於被上訴人將報價單回簽後分別給付上訴人價金之百分之四十(設計案第一期款為11萬7600元、規劃案第一期款為10萬5000元);
第二期款亦為價金之百分之四十(設計案第二期款為11萬7600元、規劃案第二期款為10萬5000元),被上訴人應於完成「品牌識別定案」後給付;
第三期款即尾款為價金之百分之二十(設計案第三期款為5萬8800元、規劃案第三期款為5萬2500元)則應於上訴人完成並交付「醫生健康日記企業識別設計圖」及「醫生健康日記品牌管理系統報告書」時支付。
查上訴人於106年10月4日依被上訴人回填之合作客戶資料表開立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抬頭為健康日記公司之發票兩紙,獲被上訴人以支票給付二案之第一期款合計22萬2600元。
嗣上訴人於106年12月9日、10日分別開立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抬頭為健康日記公司之發票兩紙,並於106年12月18日交付品牌識別定案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簽署識別確認協議書後,向被上訴人請領設計案之第二期款即11萬7600元、規劃案第二期款即10萬5000元(合計22萬2600元)。
上訴人再於107年1月5日完成並交付被上訴人「醫生健康日記品牌管理系統報告書」,並向被上訴人請領規畫案之尾款即5萬2500元。
惟上訴人未獲被上訴人支付設計案之第二期款及規劃案之第二期、第三期款,合計為27萬5100元,經上訴人多次電催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皆不予理會。
㈡、至被上訴人辯稱其非本案之當事人及並無於上訴人所提之報價單用印云云。
惟本件被上訴人所回簽之設計案及規劃案之報價單,分別有馬欣湉之簽名確認,而依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資料表,馬欣湉係擔任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馬欣湉當屬被上訴人之公司負責人,則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復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
當初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馬欣湉與上訴人洽談業務時,係拿被上訴人的章以及提出印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之名片,顯具有代理權存在之外觀,且被上訴人亦未曾為反對之表示,更於107年4月10日回覆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除以公司名義為發函外,於該存證信函中明確表示「…因貴司並未完成敝司委託之醫生健康日記企業識別設計…」等語,故對第三人即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是被上訴人與其董事馬欣湉間應認有表見代理之存在,且「醫生健康日記」的商標權人也是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公司網頁有記載醫生健康日記係其品牌,亦即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設計與規劃的品牌。
再本件依兩造間契約約定:「第一期訂金:買方於回簽報價單後,支付賣方40%訂金」、「第二期款:專案完成至品牌識別定案後,支付買方40%」、「尾款:專案完成後,支付20%。」
足見兩造訂約之真意,係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從事企業識別設計與品牌策略規劃等工作,上訴人處理此等事務,著重於當事人之高度專業信賴關係,以上訴人各階段工作完成時,為被上訴人報酬義務之對待給付時期。
準此,契約之標的包括「完成一定之工作」及「處理一定之事務」,且契約部分帶有委任之性質,部分含有承攬之特性,即由委任與承攬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其性質應認為係委任與承攬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而非純粹典型之承攬契約。
依上說明,即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
㈢、本件爰依兩造契約及民法委任規定,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被上訴人並非本案之當事人,被上訴人並無於上訴人所提之報價單用印。
另上訴人所提客戶資料建檔,內容為要求健康日記公司匯款至上訴人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上訴人並開立買受人抬頭為健康日記公司之發票。
由此可證,上訴人係與健康日記公司成立承攬關係。
次查,本件有關第二期款為上訴人完成「品牌識別定案」後支付,但上訴人至今皆未完成「品牌識別定案」,且上訴人所提之識別確認協議書僅係傳真文件,未有健康日記公司及上訴人用印,馬欣湉亦未簽名僅蓋章,則該協議書自為無效。
又上訴人所提106年12月9日及10日發票二紙,非必須支付之證明。
上訴人於107年1月5日寄出之簽收單及所提Line之對話內容,皆為通知,而非確認。
承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上訴人既與健康日記公司成立承攬關係,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須完成一定之工作,始有報酬請求權,上訴人應完成設計案及規劃案之「品牌識別定案」,經健康日記公司確認後再行請款,而非逕行訴諸法院。
先前被上訴人因收受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後方寄發存證信函為回覆,且上訴人未完成該案,故無法支付後續款項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起訴之請求,判決駁回其全部聲明,經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51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訴人於106年9月13日就本件設計案及規劃案以被上訴人為對象發送合約報價單,經被上訴人之董事馬欣湉簽立個人姓名後回傳予上訴人,約明設計案、規劃案之總報酬分別為29萬4000元、26萬2500元,付款方式均係第一期訂金:買方於回簽報價單後,支付賣方40%訂金;
第二期款:專案完成至品牌識別定案後,支付賣方40%;
尾款:專案完成後,支付20%。
而前開馬欣湉所定之契約關係成立後,則以健康日記公司名義匯付設計案、規劃案之第一期款11萬7600元、10萬5000元至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上訴人並開立統一發票予健康日記公司等情,有報價單、合作客戶資料表、106年10月4日統一發票、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稽(見107年度北簡字第10603號卷第9至15頁、第53至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上訴人主張前開馬欣湉所定之設計案及規劃案契約關係乃成立於兩造間,業據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馬欣湉同為健康日記公司之監察人,系爭契約關係應存在於上訴人與健康日記公司間等語。
是本件首應審酌判斷者,即為設計案及規劃案之契約關係究成立於上訴人與何人之間。
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
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
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
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
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0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報價單已在客戶名稱載明為被上訴人,且設計案及規劃案委託進行之標的「醫生健康日記」係由被上訴人申請註冊商標權及納入旗下品牌之情,有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及網頁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7頁),堪認馬欣湉在報價單之「買方公司簽章欄」處所為簽名,應係其以董事身分代理被上訴人同意締結契約。
又馬欣湉嗣於設計案及規劃案履行期間,在上訴人所傳真之106年12月18日識別確認協議書內,復同時蓋印被上訴人之公司章予以確認(見107年度北簡字第10603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62至63頁),足見馬欣湉當具有持用公司印鑑代理被上訴人處理對外事務之權限。
再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0日對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時,乃表示:「關於貴司所提之設計費餘款27萬5100元整,因貴司並未完成敝司委託之醫生健康日記企業識別設計及醫生健康日記品牌策略規劃兩案礙難照付。
貴司未能達成敝司要求之設計品質,又來函責備拖延刁難,強行請款,令人遺憾。」
等語,有土城郵局第103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7頁),其中既敘明「敝司委託」、「敝司要求」之旨,可知被上訴人原未否認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僅爭執上訴人尚未依約完成設計案及規劃案乙節,益徵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確有授予馬欣湉單獨對外代理公司之權限,是馬欣湉既係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同意與上訴人訂約,則兩造間就設計案及規劃案即成立契約關係。
就此被上訴人自承馬欣湉僅為醫生健康日記公司之監察人(見本院卷第63頁),而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實僅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及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等內部權限,顯無可能對外代表健康日記公司簽約,故被上訴人猶抗辯系爭契約關係並非存在兩造之間,尚無可採。
㈢、按當事人一方約定使第三人對他方為給付之契約,謂之第三人負擔契約,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6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間就設計案及規劃案確成立契約關係,固如前述,惟系爭契約關係成立後,應係由健康日記公司匯付設計案、規劃案之第一期款11萬7600元、10萬5000元至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上訴人並開立統一發票予健康日記公司,亦經認定如前,且上訴人就本件請求金額所開立之106年12月9日、106年12月10日發票兩紙,同仍記載買受人為健康日記公司(見107年度北簡字第10603號卷第17、19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報酬給付義務部分,已合意約定另由契約外之第三人健康日記公司負擔支付,是上訴人自不得直接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其餘應得之報酬。
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107年度北簡字第10603號卷第25頁)及前開土城郵局存證信函內容顯示,上訴人均僅向被上訴人或其職員永淳芬(見本院卷第63、67頁)請求給付本件報酬,而未見上訴人主張或舉證其向健康日記公司請求後仍遭無故拒絕付款之情事,故本件現既難認健康日記公司未依約履行報酬給付義務,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亦不因此即負有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㈣、從而,本件兩造間固就設計案及規劃案成立契約關係,惟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負報酬給付義務,故上訴人逕依兩造契約及民法委任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7萬5100元報酬,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契約及民法委任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無理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依憑理由雖與本院審認者未完全相同,然核其結論並無違誤,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自猶無可採,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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