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原訴,4,2019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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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
原 告 郝文琴
被 告 葉柏辰



馬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馬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翁林煇於民國105年8月、9月間,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土豆」之成年人(下稱「土豆」)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為系爭詐欺集團招募提領詐欺款項之成員(即俗稱車手)、為詐欺集團成員與各車手間聯繫、向車手彙收贓款、分配酬勞工作(即俗稱車手頭);

翁林煇經由訴外人黎翔坤介紹,於105年9月間招募被告葉柏辰、馬傑(下分稱姓名,並合稱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議定報酬於翁林煇所招募之車手取款成功後,「土豆」將依出勤車手之人數,支付翁林煇每名車手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葉柏辰、馬傑等車手則可分得詐欺所得金額之百分之一。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伊,向伊佯稱其子韓明志因幫他人背書本票欠債90萬元,現已被押走,需將90萬元款項置放於嘉義市○區○○路000號大久久賣場旁第二棵草叢內,韓明志才能獲釋云云,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興嘉郵局提領80萬元後,依指示將80萬元放置於上述指定之處所,翁林煇乃指示馬傑立即至上述地點取走款項。

伊返家後,復接獲系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來電,告稱伊沒有誠意,要求再交付6萬元云云,伊乃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依指示將6萬元放置於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旁之花盆上,翁林煇旋指示馬傑立即至上述地點取走款項。

伊因受被告及其所屬系爭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而受有損害合計86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萬元。

二、馬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葉柏辰則稱:伊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翁林煇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而受有損害合計86萬元乙節,為葉柏辰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馬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又葉柏辰、馬傑因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經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刑事歷審案件,合稱系爭刑事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9、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電子卷證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可憑採。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所受損害86萬元部分,乃係被告及翁林煇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為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本應由被告及翁林煇就原告所受之86萬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依被告及翁林煇之加害責任及程度相當,且無證據證明其等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是被告與翁林煇之賠償責任內部應分擔額應各3分之1即各自負擔28萬6,667元(即:86萬元÷3=28萬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較為合理。

又原告與翁林煇已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依調解內容觀之,翁林煇以低於依法應分擔額之金額16萬元與原告成立調解,該差額部分12萬6,667元(即:28萬6,667元-16萬元=12萬6,667元),即因原告之免除而不得再向翁林煇請求。

再者,原告既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足見原告僅拋棄翁林煇其他應分擔債務,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7萬3,333元(即:86萬元-28萬6,667元=57萬3,333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7萬3,3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原告並未將馬傑之父母馬賢華、張碧珍列為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將民法第187條贅列請求權基礎乙節,本院不另審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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