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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李 灝
李志嘉
陳柏安
被上訴人 闕光正
訴訟代理人 廖涵樸律師
上列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29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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