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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8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A母(真實姓名、年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唐迪華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具狀補正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父),並提出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父)之委任狀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第11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皆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亦有規定。
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
而未成年子女,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本無訴訟能力,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之情形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仍未為補正,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於民國108年4月3日具狀並委任唐迪華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惟其於起訴狀具狀人欄及委任狀委任人欄均僅以原告之母為法定代理人。
又原告係○年○月生,於提起本件訴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依本院查詢原告之戶籍資料可知原告與其父母均設籍於新北市土城區,原告復未釋明其父親有何不能行使對於伊權利之情事,則依前開規定,原告本身既無訴訟能力,自應由其父母二人共同為法定代理人暨委任訴訟代理人起訴始為合法,尚不得僅由原告之母單獨行使負擔原告權利義務,足稽本件原告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亦有欠缺之情甚明。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具狀補正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父),並提出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父)之委任狀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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