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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原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黃明賢
被 告 嚴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合法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08年3月7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但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附卷足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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