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司,19,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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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邱瑞庭
相 對 人 竤翔行銷設計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選派竤翔行銷設計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林瑞陽律師(住臺北市○○區○○○路○○○號十一樓)為竤翔行銷設計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竤翔行銷設計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而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又無限公司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竤翔行銷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竤翔公司)於民國108年3月20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95200號函予以命令解散,應行清算。

該公司僅有一人股東兼董事黃正義為法定清算人,惟該法定清算人於107年6月30日死亡後,除民法第1138條第2順序繼承人母黃陳甘花於85年11月16日死亡,第4順序袓父母無資料可稽外,其餘配偶張榕芸、民法第1138條第1順序繼承人女黃姵諭及子黃宇暢、第2順序父黃振三、第3順序兄黃正霖者及妹黃秋梅及妹黃秋玉,均依法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

聲請人依法對竤翔公司有送達稅捐文書之必要,因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黃正義死亡,且民法第1138條各順序繼承人又均拋棄繼承或死亡,致無應受送達人,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向鈞院聲請就前開黃正義之法定繼承人中擇一適當人員選派為清算人。

倘前開人員均不適於擔任竤翔公司清算人時,聲請人爰請鈞院選派執業律師為清算人。

蓋律師具有法律專業背景及專業訓練,故應有完全知識經驗及能力足以處理公司清算事務。

聲請人曾就千陞金屬有限公司清算事宜聲請鈞院選派清算人,經鈞院詢問社團法人臺北律師公會林瑞陽律師意見,經林瑞陽律師具狀表示願擔任清算人,鈞院遂於108年3月12日以107年度司字第81號裁定選派林瑞陽律師為千陞金屬有限公司清算人。

因清算人於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從而,為處理竤翔公司後續清算未了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人格及便利本分局送達稅捐文書需要,本分局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建請鈞院選派林瑞陽律師或其他有意願之律師為竤翔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查竤翔公司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現已解散,有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且其公司章程並未對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而竤翔公司欠稅,黃正義為該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依民法第1138條第2順序繼承人母黃陳甘花於85年11月16日死亡,第4順序袓父母無資料可稽外,其餘配偶張榕芸、民法第1138條第1順序繼承人女黃姵諭及子黃宇暢、第2順序父黃振三、第3順序兄黃正霖者及妹黃秋梅及妹黃秋玉,均依法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竤翔公司之章程亦無清算人之規定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108年3月2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95200號函、竤翔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黃正義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8月9日函、張榕芸、黃姵諭、黃宇暢、黃振三、黃陳甘花、黃正霖、黃秋梅、黃秋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81號裁定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是為處理竤翔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經本院審酌上情,並詢問林瑞陽律師有無擔任竤翔公司意願,並經林瑞陽律師具狀表示同意,有公務電話記錄、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第65頁),林瑞陽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亦有擔任竤翔公司清算人之意願,復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事由,爰選派林瑞陽律師擔任竤翔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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