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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選派仲倚貿易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姜徐月香(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0號)為仲倚貿易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0號,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仲倚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
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此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仲倚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仲倚公司)截至民國108 年2 月27日止滯欠未送達稅捐合計新臺幣127,832 元,惟仲倚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107 年9 月7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命令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因仲倚公司未以公司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且鈞院107 年9 月21日新北院輝民科字第58174 號函復未受理仲倚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前段規定,其全體股東即為法定清算人,但該公司僅由一人股東即姜俊宇所組成,而姜俊宇已於107 年2 月3日死亡,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0條前段規定,應由其繼承人繼受清算事務,然姜俊宇已離婚,其子姜宗佑、姜柏丞及母姜徐月香均已拋棄繼承(鈞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903 號、905 號),父姜金龍於107 年4 月11日死亡,未能依法拋棄對姜俊宇之繼承,兄姜葉茂、妹姜孋珊則已拋棄對父親姜金龍之繼承(鈞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1438號),另祖父姜榮華、祖母姜羅秋妹、外祖父徐石寶、外祖母徐葉武妹均先於姜俊宇死亡。
是以,本件已無法定清算人得執行清算職務,以致前揭稅捐稽徵文書無法送達,爰依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派仲倚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仲倚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107 年9 月7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970170 號函命令解散在案,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畫面及新北市政府函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20頁),則依首揭規定,仲倚公司應行清算程序。
又仲倚公司之公司章程並未有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亦無仲倚公司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之決議,而仲倚公司之唯一股東姜俊宇已於107年2 月3 日死亡,其已離婚,繼承人亦均拋棄繼承,亦有聲請人所提仲倚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姜俊宇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家事庭107 年9 月19日新北院輝家科字第017008號函、107 年11月1 日新北院輝家科字第017788號函、107 年7 月24日新北院輝家潔107 年度司繼字第905 號函、姜徐月香等3 人107 年6 月25日家事撤回聲請暨陳述意見狀、本院107 年7 月24日新北院輝家潔107 年度司繼字第1438號公告、姜俊宇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及拋棄繼承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58頁),是仲倚公司已無其他股東可擔任其清算人無疑,故為處理仲倚公司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審酌姜俊宇之母姜徐月香於105年及106 年曾領有仲倚公司之薪資所得,有仲倚公司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姜徐月香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66至67頁),且姜徐月香之住所亦與仲倚公司之所在地同一,均在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號,顯見姜徐月香對於仲倚公司之營運及事務應較為熟悉,姜徐月香復查無有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本院因認選派姜徐月香為仲倚公司之清算人,應較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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