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邱玉香
代 理 人 熊南彰律師
相 對 人 林口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玉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有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適格。
相對人公司係於民國84年間由林道洲、林道星、林道群、林道鋒4兄弟成立,以經營鋼筋、鐵板、丸鐵買賣等為營業項目,由林道洲登記為唯一董事並掛名公司負責人,聲請人(林道星之配偶)、林道洲、林吳秀英(林道洲4兄弟之母)、吳麗鈴(林道群之配偶)、張燕妮(林道鋒之配偶)則登記為股東出資額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嗣於105年間,聲請人為了解相對人公司營運及盈虧狀況要求查帳被拒,聲請人乃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後卻遭另名股東張燕妮及其配偶林道鋒妨礙、拒絕檢查人實施檢查行為,復又將相對人公司相關財產文件等隱匿(此部分業據臺灣新北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他字第3010號案件偵查中)。
又相對人公司唯一執行業務之董事林道洲業於107年8月25日死亡,相對人公司董事林道洲之法定繼承人又故意遲未辦理股份繼承登記,致相對人公司無從召開股東會重新選任執行業務之董事,相對人公司營運早以顯著困難;
況相對人公司負責人空缺迄今,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復遭駁回,稅捐機關又已停止販售統一發票與相對人公司,自無法使用發票對外營業。
㈡本件相對人公司董事林道洲及其兄弟早於84年間約定相對人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實際負責人為聲請人配偶林道星,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股東林吳秀英、吳麗鈴及張燕妮均為借名登記。
相對人公司成立後,由聲請人配偶林道星實際經營管理,相對人公司董事林道洲僅為掛名,未參與過問任何事務,至94、95年間改由相對人公司股東吳麗鈴配偶經營,嗣於95年7月間,再由相對人公司股東張燕妮夫妻接管。
迨於相對人公司董事林道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遲未辦妥股份繼承登記,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股東林吳秀英、吳麗鈴遂發函通知各股東及相對人公司董事林道洲之法定繼承人,於108年1月18日在新北市林口區頂福95號相對人公司頂福加工廠開會討論選任董事等事宜。
相對人公司股東張燕妮拒絕出席,相對人公司董事林道洲繼承人即其次子林祖祺到場表示全體法定繼承人已選任林劉貴梅為遺產管理人,並受林劉貴梅委託代理出席,同意由聲請人出任相對人公司負責人。
嗣於108年6月20日,相對人公司董事林道洲繼承人林祖祺出具遺產管理人林劉貴梅用印之股東同意書,由相對人公司董事林道洲繼承人林祖祺辦理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宜。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負責人後,查知相對人公司股東張燕妮夫妻侵占相對人公司金額達3,520萬元,聲請人已代表相對人公司提出刑事告訴。
又相對人公司現所有存款僅約20萬元,無任何庫存,尚有退票債務約80逾萬元,相對人公司內部股東紛擾纏訟,股東長期以來因公司遭掏空未分配紅利,已無繼續實際經營之可能性及前景,應准與解散等語。
二、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略以:㈠相對人公司股東林吳秀英、吳麗鈴部分:相對人公司現幾已無任何資產,復未實際營運,不反對解散。
㈡相對人公司董事林道洲繼承人林劉貴梅、林祖偉、林雅菁、林訴鈿及相對人公司股東張燕妮部分:⑴相對人公司成立於84年間,股東為相對人公司董事林道洲兄弟4人與其父,惟除相對人公司董事林道洲外,均以其等配偶登記為股東。
相對人公司原由聲請人配偶林道星掌管財務,嗣因帳目問題主動離職,繼之由相對人公司股東吳麗鈴配偶林道群接任,不幸亦發生帳目問題,亦自公司離職,其等10多年來均不過問相對人公司事務,相對人公司股東林吳秀英及其配偶更未過問相對人公司事務。
之後由相對人公司董事林道洲及相對人公司股東張燕妮之配偶林道鋒負責公司營運,由相對人公司股東張燕妮掌管財務等雜事。
107年間相對人公司董事林道洲過世後,相對人公司仍由其子林祖偉等參與,營運正常。
相對人公司董事林道洲過世並不影響相對人公司營運,其股權並已辦理繼承,僅未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惟此亦僅不得對抗第三人,並不影響股權之移轉。
相對人公司多年經營,仍有很好的業務,表面上無法有業績就是因為林道星致相對人公司無法買統一發票。
⑵因10多年來,林道星不甘其無法參與相對人公司事務,聯合相對人公司股東吳麗鈴配偶林道群對相對人公司、相對人公司董事林道洲、相對人公司股東張燕妮之配偶提出多件民刑事訴訟,均未遂其目的。
相對人公司董事林道洲去世後,聲請人配偶林道星除阻撓北區國稅局出售統一發票予相對人公司,表示相對人公司董事林道洲已死亡,為何還發送統一發票給相對人公司,造成諸多困擾外,更提出本件聲請。
相對人公司並無不同意辦理檢查工作,純因承辦會計師不願到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即新北市林口區頂福95號從事檢查工作,反要相對人公司將會計帳冊等郵寄給會計師,相對人公司考量聲請人配偶另經營東源鋼鐵有限公司(嗣變更負責人為其子),與相對人公司構成競爭關係,會計帳冊等資料不宜流落在外遭聲請人配偶不當利用而婉拒,致該檢查工作不了了之。
聲請人以之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經查明為不起訴處分。
⑶另聲請人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於108年6月27日將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聲請人,地址也被遷移到聲請人戶籍地,實際仍在原處即新北市林口區頂福95號營業,陳報人已提出相關民刑事訴訟,並已要開偵查庭等,以上,足見相對人公司並無聲請人所指應予解散之事由,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該條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
若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滿6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者,則為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10條第1款規定命令解散之問題,非同法第11條第1項法院裁定解散之原因(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
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有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則聲請人自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合先敘明。
至聲請人原主張相對人公司無法定代理人,無法營業一節,惟該部分早於108年6月27日經變更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工釋資料查詢服務結果(詳本院卷第112頁)可稽,是聲請人前開主張缺欠部分業經補正。
㈡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時自陳住址係「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復自陳相對人公司實際股東約定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而「新北市林口區頂福95號」為相對人公司頂福加工廠,有聲請人聲請裁定公司解散狀及108年9月3日陳報狀為據。
而本院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徵詢主關機關新北市政府意見結果,經新北市政府以108年7月25日函表示,如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8年7月23日裁定解散訪查紀錄表暨現場照片所載:相對人公司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3樓」,訪查對象為本件聲請人,其表示為相對人公司負責人,主張相對人公司自108年5月起無營業,聲請人為董事,接任相對人公司時,未經前任交接財務資料,無法知道營運是否虧損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
此與本件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公司董事林道洲繼承人林劉貴梅、林祖偉、林雅菁、林訴鈿及相對人公司股東張燕妮等主張,相對人公司址被遷到聲請人戶籍地,實際上還在原處營業等情,互核相符,堪認為真實。
基上,主管機關訪查地點既為聲請人戶籍地,非相對人公司實際營業地址,且聲請人復於斯時自陳其無法知道營運是否虧損等語,自難遽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事,且本件亦未經新北市政府認定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事。
㈢聲請人固主張其與相對人公司股東間有內部訴訟紛爭,並相對人公司長期未分配紅利等語,惟聲請人可依相關規定主張權利,尚難遽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確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
且相對人公司股東間縱有糾葛,而生影響於公司之順利營運,如能排除,公司應仍可正常營運。
衡以公司治理原則在於尊重公司自治,公司營運方向如未違背法令,應尊重公司多數股東意願,如未涉及公益,自應尊重公司自治法理,法院應以最少的干預處理公司營運及存續問題,始符合公司自治原理。
聲請人上述情形,皆可透過相關法令規定行使權利,而非要求將相對人公司強制解散、結束公司,徒令公司資產陷入強制清算之不利多數股東處境,而與公司法第11條立法目的相悖。
遑論,本件倘確有解散相對人公司之必要,聲請人既得經股東表決權2/3以上之同意,選任為相對人公司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之董事,要非不得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解散相對人公司。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公司現「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或相對人公司目的事業無法進行、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等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且本件經徵詢主管機關意見,亦未經新北市政府認定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事,故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自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