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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龔銘信
代 理 人 王文士
聲 請 人 沈壽春
陳志明
相 對 人 富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富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相對人股份百分之38。
相對人名下有新北市○○區○○段000 號、200-1 、200-2 、200-3 、200-4 等地號、權利範圍均為4,505/100,000 之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其附屬建物(權利範圍為34,615/100,000),及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8,167/100,000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詎相對人之代表人許明森竟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宏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相對人雖已停業,惟聲請人仍需不斷支付管理費等費用,權益損失不斷擴大。
又聲請人等與相對人代表人許明森之經營理念不符,無從忍受其繼續掌控經營,爰依公司法第11條1 項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
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公司法第11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
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且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合計相對人百分之35股份之事實,有相對人民國99年11月25日發起人名冊卷可稽(本院卷第117 頁),則聲請人自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主張相對人已停業等云云,惟本院依職權函詢相對人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新北市經發局)表示意見,該局於108 年7 月14日實地訪查相對人後,函覆稽查狀況稱:相對人每日均有營業,現場員工人數2 人等語,此有新北市經發局裁定解散訪查紀錄表及照片6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意旨,本院自難以此認定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
(三)又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系爭不動處分後,於107 年4 月10日及同年6 月5 日股東會決議系爭不動產處分之收益盈餘分配予股東,分派後相對人尚保有存款新臺幣(下同)9,906,721 元,金額明顯高於公司資本額500 萬元,是相對人仍有資金尋找其他投資標的,足見相對人並無經營重大虧損及難認有何顯著困難之情,此有相對人提出之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2 份、及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存款餘額/ 存額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 、143 及147頁)。
另依相對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445號不起訴處分書,相對人其餘股東何金逢及呂芳昌等人亦作證表示投資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渠等獲利約為投資額之百分之80等語(本院卷第27頁),足證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後獲利盈餘均有分配予股東,是聲請人所稱權益受損云云,難認可信。
聲請人既未舉證說明相對人有何經營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新北市經發局覆函亦未說明相對人有解散必要之意見,故難認相對人經營有何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
(四)聲請人雖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第77號裁定(下稱77號裁定)、同院106 年度抗字第62號裁定(下稱62號裁定)之意旨,主張股東意見紛歧問題因素亦屬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之態樣。
惟前開77號裁定裁定之事實為公司股東均無心公司之經營,且公告歇業後未能依法進行解散清算程序,而62號裁定之案件事實則為股東間除已無互信基礎外,股東無人願意擔任董事且公司無繼續營業計畫,此與本件相對人公司仍持續營運,代表人表示相對人將另尋其他投資標的之情事不符,基此,在事實顯有不同之情形下,實難將前揭77號及62號裁定之結論比附援引至本件為用。
(五)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之代表人有低價處分系爭不動產致損及股東權益、或有違反股動會決議、或與代表人經營理念不符等情事,然相對人公司目前仍持續營運,已如前述,縱股東間就經營管理方針之糾葛,而生影響於公司之順利營運,如能排除,公司應仍可正常營運。
衡以公司治理原則在於尊重公司自治,公司營運方向如未違背法令,應尊重公司多數股東意願,如未涉及公益,自應尊重公司自治法理,法院應以最少的干預處理公司營運及存續問題,始符合公司自治原理。
故聲請人上述情形,自可透過相關法令規定行使權利,而非要求將相對人公司強制解散、結束公司,徒令公司資產陷入強制清算之不利多數股東處境,而與公司法第11條立法目的相悖。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以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重大損害之情形為由,聲請宣告相對人公司解散,依前揭說明,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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