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司,34,2019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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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日商山富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山廣子
代 理 人 謝煒勇律師
相 對 人 岩安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銀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岩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王銀和(男,民國四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屏東縣竹田鄉玉塘埤1-11號)應予解任。

選派山和德(住臺北市○○區○○街00號5樓、永久居留證統一編號:FC00000000)為相對人岩安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岩安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岩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岩安公司)原始股東,持股數600,000股,佔相對人公司股數為18.2%,持有期間自民國(下同)87年至今。

復依106年11月1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101508號文書,岩安公司已經辦理廢止登記,應續行解散清算。

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是清算人的產生,除公司章程已預定清算人人選外,得由全體董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或由股東會決議選任,或由法院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

復依岩安公司之章程第14條規定,董事長王銀和先生為岩安公司之指定清算人。

㈡王銀和就任清算人迄今,完全未為任何清算程序,嚴重影響股東權利,顯有不適任之情,理由如下:1.104年8月19日聲請人指派之法人董事山和德以董事身份透過林口郵局存證號碼000556存證信函請求岩安公司應提供最新股東名冊、102-104年度股東會議記錄、董事會記錄、岩安公司員工資遣費匯出明細、103及104年度每月之401報表等資料供參。

而岩安公司以高雄二苓郵局存證號碼000098存證信函函知山和德於104年10月8日前往屏東縣竹田鄉玉塘埤1-11號查閱抄錄該等資料。

2.山和德遂於104年10月8日與林政寬會計師及林士傑會計師一同至岩安公司指定之處所進行抄錄,僅看見岩安公司提供經會計師簽證之103年度財簽及稅簽等2本報告書,其餘文件則均未見,此亦有104年10月8日帳冊抄錄可證。

3.105年6月29日上午10時,岩安公司於高雄市美麗島站美麗島會廊會議室召開105年度董事會;

會議中,山和德提出董事會開會請求書面資料,明確請求岩安公司提供相關財務報表,惟董事會將該議案推托予股東會再為處理;

相關會議記錄上,山和德於討論事項案由一還親筆註記:「財報上有異議,山和德、和孝」,顯見董事會中僅山和德先生就公司財務狀況具理力爭。

嗣後,105年6月30日上午10時岩安公司於高雄市美麗島站美麗島會廊八德廳召開105年度股東會,然因出席股份數不達法定股數,擇期舉行。

孰料,岩安公司之後即未再合法召開董事會及股東常會,亦未將年度財務報表提請股東常會承認,影響股東及利害關係人權益甚鉅。

4.山和德於106年5月10日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檢舉相對人公司未依法定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不當停業,新北市政府於同年6月1日函覆應檢據申覆後,竟也不了了之。

山和德遂於107年11月22日委律師函詢製作岩安公司103年度財務報告之會計師,該會計師於107年11月29日回函表示「104年起之商業會計憑證及財務報表之編製由岩安公司自行處理…」;

山和德於同年12月27日再次委律師函岩安公司清算人王銀和,該函於12月28日由其員工林依蓉簽收送達,然至迄今無任何回覆,顯見相對人公司已有無法再為經營,且指定清算人王銀和亦未有妥當執行清算人職務之情。

㈢綜上所述,既然相對人王銀和擔任清算人迄今,均未履行清算人職責,而有影響股東權利之情,則聲請人為此依法請求解任王銀和清算人一職,並重新選任山和德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

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

,公司法第322 、32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清算係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清算程序兼在保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岩安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董事長為清算人並對外代表公司」(見本院卷第35-36頁),且岩安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董事長:王銀和」(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聲請人主張岩安公司係由相對人王銀和擔任法定清算人等情,應屬可信。

再據聲請人主張上開清算人王銀和不適任之事由,業據其提出山和德護照及永久居留證、山和德與岩安公司間聘顧許可資料、岩安公司向行政院勞動委員會通知函、104年8月19日林口郵局存證號碼000556存證信函、104年9月15日高雄二苓郵局存證號碼000098存證信函、104年10月8日帳冊抄錄、105年6月29日岩安公司董事會出席簽到表、董事委託代理出席董事會委託書、山和德先生提出之董事會開會請求書面資料、岩安公司105年6月29日、董事會議事錄、岩安公司105年6月30日股東會簽到薄、岩安公司105年6月30日股東常會議記錄、106年5月10日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檢舉函、新北市政府106年6月1日函、107年11月22日委律師函詢會計師函、立銘聯合會計師於107年11月29日回函、107年12月27日委律師函達王銀和先生之回證等文件,業經本院閱核無誤,足見聲請人主張王銀和未進行任何清算事務一節,應屬可信。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岩安公司連續兩年未依法召開股東會,並將年度財務報表提請股東常會承認,遭新北市政府函令檢據申覆,否則將處以罰緩(見本院卷第69頁),又對於山和德提出閱覽公司業務資料等亦未予以回應,而本院受理本件聲請後,也於108年7月8日發函請相對人王銀和表示是否有意願繼續擔任清算人、並提出擔任清算人迄今執行清算人職務的事證,該函於108年7月10日送達予相對人,此有送達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101頁),然迄今依舊未獲回應。

以上均足以證明相對人王銀和身為岩安公司之董事長,卻對於岩安公司事務漠不關心,雖依章程指定為清算人,然亦應認定已無意願擔任清算人。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如強令王銀和繼續擔任岩安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客觀上實難期待其善盡清算人職責,非無損害岩安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利益之虞,亦將使清算難以終結,是應有解任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

㈢末查,聲請人主張岩安司已發行股數3,300,000股,聲請人持有其中600,000股,已超過已發行股數之百分之3,持股亦已達1年以上等情,業據其提出岩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5-32頁),故其聲請解任岩安公司清算人王銀和及重行選派清算人,當屬有據。

㈣另就選派清算人部分,本院審酌山和德為聲請人指派的法人董事,領有中華民國永久居留證,在台已經長達20年,自95年2月起任職於岩安公司,且為董事之一,有勞動部聘僱許可證可稽;

且山和德對於岩安公司之相關事件亦有上開積極處理之行為,應可認對相對人岩安公司之事務甚為瞭解,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經其表示同意擔任岩安公司之清算人,復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事由,爰選派山和德擔任誼勝公司之清算人。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 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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