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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林錦毅
代 理 人 程立全律師
游聖佳律師
相 對 人 福星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穎
相 對 人 福志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黃鋒榮會計師為相對人福星五金股份有限公司、福志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福星五金股份有限公司、福志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林福生(民國88年7 月13日死亡)與林梁美華(85年6 月17日死亡)係為夫妻,其子女有聲請人林錦毅及林柏宏、林卿瑛、林柏村等4 人,均係相對人福星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星公司)或福志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志公司)之股東。
聲請人於福星公司與福志公司之持股情形如下:㈠福星公司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股份總數80萬股,聲請人持有福星公司股份14萬股,另自被繼承人林福生繼承其27萬持股之1/4 應繼分為6萬7,500 股,合計聲請人持有福星公司股份為20萬7,500 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25.94%。
㈡福志公司資本總額500 萬元,股份總數50萬股,聲請人持有福志公司股份9 萬股;
另先自被繼承人林梁美華繼承其5 萬持股之1/5 應繼分為1 萬股;
後自被繼承人林福生繼承其11萬持股之1/4 應繼分為2 萬7,500 股;
合計聲請人持有福志公司股份為12萬7,500 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25.5% 。
今查,福星公司與福志公司自89年起,即無開過董事會與股東會,故無提出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與損益表等會計表冊交股東承認,亦無將公司營運狀況以及業務經營情形說明報告與股東知悉,從而聲請人未曾看過福星公司與福志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等資料,亦無法知悉公司實際財務狀況與經營情形。
雖聲請人曾要求福星公司負責人林柏宏、福志公司負責人林柏村就公司業務執行狀況與財務情形予以說明報告並提出相關資料,但皆未獲得實質回應。
準此,為確保公司財務經營健全,保障全體股東權益,基於股東權之行使,實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為選任檢查人檢查公司之必要,爰此請求鈞院惠准對福星公司、福志公司選派檢查人,檢查福星公司、福志公司之業務帳冊與財產情形,併於檢查人進行檢查程序時發現特定事項或特定交易有違法情事之疑時,就該特定事項、特定交易之文件及紀錄併為檢查。
二、相對人福星公司、福志公司經本院於108 年7 月5 日發函通知於文到15日內表示意見,迄今猶未表示意見。
三、經查:㈠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乃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股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
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660 號、86年度臺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
是以,倘具備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檢查,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查聲請人為福星公司、福志公司之股東,其原持有股數分別為14萬股、9 萬股,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分別為17.5% 、18% ,均已達1%以上,且繼續持有超過6 個月以上之事實,有福星公司、福志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自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已堪認定。
且按檢查人之選派制度目的,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而福星公司、福志公司未舉證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之具體情事,且聲請人就公司帳目既有爭執,難認本件並無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必要性,自應准許。
㈡至聲請人雖主張其另繼承被繼承人林福生在福星公司之股數67,500股及先後繼承被繼承人林梁美華、林福生在福志公司之股數各10,000股、27,500股云云。
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聲請人既未提出被繼承人林福生、林梁美華之遺產分割證明或福星公司、福志公司最新股東名簿,其逕以其應繼分加計原持有股份而主張對福星公司、福志公司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25.94%、25.5% ,尚有未洽。
惟聲請人對福星公司、福志公司原持有股數均已逾上開2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業如前述,自不影響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又關於檢查人之選任,聲請人推薦選派黃鋒榮會計師擔任檢查人。
本院審酌黃鋒榮會計師為中山大學企業管理碩士、嶺東科技大學財經法律碩士、逢甲大學商學院博士班(稅務及會計組)肄業,現任職懋鋒會計師事務所,而黃鋒榮會計師有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願,堪信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得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認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黃鋒榮會計師為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又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業務帳簿、表冊供檢查,檢查人之報酬亦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四、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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