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司,39,2019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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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張連洲


相 對 人 承進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張連洲
吳育德即能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嗣聲請人已具函向相對人辭任清算人一職,且相對人另一股東能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亦表示無意與聲請人依法共同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故而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定相對人之清算人,爰依同法第81條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

二、按公司法第113條明定: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而公司法法第79條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又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法第81條亦有明文。

準此可知,有限公司必於全體股東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三、查相對人為有限公司,其全體股東為聲請人及能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 人。

相對人全體股東決議解散時,曾選任聲請人擔任清算人。

嗣聲請人辭任清算人職務,且相對人章程並未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自應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以相對人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又有限公司由全體股東擔任清算人係法律所明定,自無須經各該股東同意,故相對人股東能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縱無意願擔任清算人,仍無礙於其依法為相對人清算人之認定。

另清算人須以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擔任,而能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7條規定,由其選派自然人代表行使清算人職務,於其選派之前,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吳育德行使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

從而,聲請人辭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後,並非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而與公司法第81條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之要件不符。

是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 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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