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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李相如
上列聲請人為仕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李相如為仕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後之各項簿冊、文件之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仕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仕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霖公司)前因業務關係,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本院呈報聲請人為清算人,復經准予備查在案。
今因仕霖公司已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清算完結,且已向本院呈報清算完結,故爰依法聲請指定聲請人為仕霖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
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期間損益表、清算後財產目錄、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申報書、股東清算分配表、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含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影本)、帳簿保管人就任同意書等資料為證;
又聲請人前向本院呈報仕霖公司已清算完結乙事,業經本院於108 年7 月30日以新北院輝民事冬108 年度司司字第252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亦據本院調取108 年度司司字第252 號呈報清算終結卷宗審閱查核無訛。
是以,聲請人於仕霖公司清算完結後,聲請指定其為仕霖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公司法第332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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