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司,43,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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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莊世金會計師

相 對 人 德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健康


上列聲請人請求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德德實業有限公司之檢查人,酌定相對人應預先給付聲請人檢查報酬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

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

次按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因此若非已經完成工作時無法審酌適當之報酬,因此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8條委任報酬採後付主義。

又檢查人之報酬依法既應由公司給付,如果檢查人要求先支付部分報酬,應向公司請求,對此部份公司與檢查人間若無法取得協議,亦應由公司或檢查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68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惟考量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部分報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之意願,故如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酬金,自非不得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檢查事務之進行,仍應先預付檢查人報酬,聲請人主張其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與聲請人就檢查人報酬為協商,為利於檢查工作之進行,爰依法向鈞院請求酌定檢查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106 年度司更一字第2 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執行檢查相對人自民國96年度起至105 年度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人雖尚未進行執行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惟考量聲請人一旦開始進行檢查,勢必須投入相當勞力、時間及費用等項目費用之支出,為免影響檢查人工作之進行,確有預先支付部分檢查報酬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21,878,000元,且聲請人之工作範圍涉及相對人自96年度起至105 年度止之重大交易金流、憑證及帳簿有無異常;

重大銷貨收入之憑證及入帳情形;

重大採購及支出是否有合理原因及憑證;

股東往來交易之合理性等,檢查之項目確屬龐雜,本院衡諸上情,酌定相對人應預先給付部分檢查報酬15萬元予聲請人,以利聲請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其餘檢查報酬,則待聲請人完成檢查項目,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供本院審酌後,始能核定。

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預付檢查報酬,於超過上開得預先支領之15萬元部分,應予駁回。

四、爰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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