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司,45,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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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吳春蘭
代 理 人 簡維能律師
洪祜嶸律師
諶亦蕙律師
相 對 人 玩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慧蘭
代 理 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玉翎會計師(立翎會計師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0號13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九十六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目前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發行股份總數80萬股,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40萬股,是聲請人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0%之股東。

因相對人於103 年間將其名下所有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41至254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抵押貸款達9360萬及1200萬之鉅,遠超過相對人實收資本額800 萬元,此間詳情相對人卻未曾召開股東會說明。

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湯慧蘭自民國(下同)96年起,即曾多次未實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卻偽造相關會議紀錄,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168號為有罪判決確定,故實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財務帳冊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6年度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聲請人實際未參與相對人之經營,其持有股份實際其配偶湯化奎借名登記,聲請人僅借名登記之股東,其聲請選派檢查人,難認合法,且湯化奎於相對人設立之初僅出資20萬元,此後相對人歷次增資,聲請人或湯化奎均未予出資,故其主張持有相對人50% 股份,並非事實。

㈡聲請人所指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系爭不動產,其中土地部分為湯慧蘭所有,由湯慧蘭提供該土地與第三人合建後,將建物部分登記在相對人名下銷售,相關價金均用於支付工程所需及繳納銀行貸款,而湯慧蘭所應分配之金額為售價之7 成,因尚未分得,故無任何帳目不清情事,聲請人未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其動機及心態可議,實屬權利濫用。

況相對人歷年均有委任會計師處理帳務,並依法申報所得稅,從未拒絕聲請人對相對人會計簿冊之查閱。

㈢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6年迄今長達12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相對人對於相關法令(商業會計法第38條、稅捐稽徵法第11條)所未規範應予保存之資料並未保留,且聲請人既係針對系爭不動產申辦貸款案所有質疑,是本件縱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檢查範圍限於系爭不動產之合建案相關資料已足,以避免影響相對人營運等語。

三、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參照)。

次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乃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股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

準此,聲請人如形式上具備上開股東身份,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以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查人之要件,相對人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查: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80萬股,聲請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計40萬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0% ,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至103 頁),是從形式上觀之,聲請人之持股已符合上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

相對人雖表示聲請人僅為借名股東,實質出資者為湯化奎,聲請人不得基於股東權利聲請選派檢查人云云。

然聲請人之股份是否僅為借名登記,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故不問聲請人是否確為湯化奎之借名股東,於聲請人股東身分未經移轉或塗銷登記前,相對人不得於非訟程序中,執此否認聲請人股東之身分。

故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96年起其法定代理人即曾多次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卻偽造相關會議紀錄,且相對人於103 年間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分別向銀行貸款高達9360萬元、1200萬元,卻未曾召開股東會說明詳情乙節,業據提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調偵字第26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105 頁)及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5至63頁)為證,堪認聲請人就本件聲請之必要已檢附理由並提出相關事證以為說明,本件自有選派檢查人釐清相對人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之必要。

至相對人雖稱:相對人之財務報表歷年均委請會計師處理,從未拒絕聲請人查閱,聲請人顯係出於私益,恣意干擾相對人之營運,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

然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乃正當行使權利,難認係權利濫用,況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既有令股東產生疑義之處,與其片面答辯說明猶無法取信於股東,何妨逕許股東聲請會計師檢查公司財務,以資透明,並減少股東對公司經營之對立,俾利公司經營之順遂。

再者,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若相對人之財務制度健全,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公司營運發生影響。

另相對人陳稱:聲請人既對相對人以系爭不動產申辦貸款乙事有所質疑,縱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應將檢查範圍限於系爭不動產合建案相關資料已足,以避免影響相對人營運乙節,本院核酌檢查人之立場乃屬超然、公平、客觀,且依法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聲請人聲請之檢查範圍若非明顯不合理,應無限縮之必要。

參以依聲請人所陳,可知其係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自96年起即有多次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卻偽造相關會議,及相對人之資產於103 年間遭設定高額抵押貸款等情,致對相對人之資金流向產生疑慮,復無客觀證據顯示聲請人之疑慮與事實相悖,則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自96年起迄今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屬適當。

四、末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會計師供本院選派為檢查人,經該公會依其會員輪辦案件辦法規定推薦其會員陳玉翎會計師擔任,本院審酌陳玉翎會計師任職於立翎會計師事務所,為輔仁大學會計碩士,曾擔任經濟部臺灣自來水公司第12區管理處帳務檢查員、台北市婦女新知協會財政顧問、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監察人,現為立翎會計師事務所所長,有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會員學經歷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 頁),其亦有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得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陳玉翎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6年起迄今之營業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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