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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0號
原 告 王國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6年度救字第36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另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以106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原告起訴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7萬4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58萬2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開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99號判決:㈠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3492元本息;
㈢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本件先位及備位訴訟標的間係應為選擇者,是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7萬4944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9612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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