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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19號
原 告 陳昱瑋
被 告 一間咖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6年度救字第10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之訴訟,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目的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且此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勞工可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若超過10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97年度台抗字第1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以106年度救字第10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該案經本院以106年度勞訴字第10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8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被告負擔,業經確定。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
│ │ │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106年度勞訴字第106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第一│
│ 審裁判費為35,650元。 │
│ ㈠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
│ 訟標的價額為3,240,000元。 │
│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 │
│ ⒉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自本件起訴時迄滿65歲強制退休│
│ 日止,已逾10年。故以10年薪資所得核計此項聲明訴訟標的│
│ 價額。 │
│ (計算式:月薪27,000元×12×10=3,240,000 元) │
│ ㈡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 │
│ 10日止,及自言詞辯論終結日後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
│ 原告27,000 元,並各自次月應給付薪資日翌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已於第二審變更起訴聲請如上)。│
│ 」訴之聲明第4項關於「被告應自106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
│ 之日止,按月提撥1,68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
│ 」此2項請求雖然形式上有訴訟利益,惟通常係以訴之聲明 │
│ 第1項請求存在為前提,故訴訟利益實質同一,僅以第1項之│
│ 請求為據而不併計此項請求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總額。│
│ ㈢訴之聲明第3項「被告應給付原告222,590元,及自起訴狀繕│
│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
│ 息。」訴之聲明第4項關於「被告應提撥28,545元至原告之 │
│ 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此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1,135元│
│ 。(計算式:222,590+28,545=251,135) │
│ ㈣綜上,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91,135元(計算式:3│
│ ,240,000+251,135=3,491,135),第一審裁判費為35,650│
│ 元。 │
│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33,086元。 │
│ ㈠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部分,原告未有上訴,被告亦僅就其敗│
│ 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即就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確認 │
│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本息 │
│ 部分及第4項後段關於命被告自106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
│ 日止,按月提撥1,65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 │
│ 提起上訴,未上訴部分均先行確定,是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
│ 之訴訟費用,為2,564元。 │
│ (計算式:35,650×251,135÷3,491,135=2,564) │
│ ㈡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33,086元。 │
│ (計算式:35,650-2,564=33,086) │
│三、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2,564元,由被告負擔。 │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33,086元,由原告負│
│ 擔百分之88,為29,116元,餘由被告負擔,為3,970元。 │
│ (計算式:33,086×88÷100=29,116,33,086-29,116= │
│ 3,970) │
│五、綜上: │
│ ㈠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9,116元。 │
│ ㈡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534元。 │
│ (計算式:2,564+3,970=6,53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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